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3-上易-694-2025012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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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佳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裕隆MAR CH無尾款式自小客車(下稱原購入車輛)後,竟思竊取裕隆MARCH有尾款式,以便將前揭0000-00號車牌改懸其上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該日16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公園附近,徒手竊取林○○持有(車主登記為其配偶黃○○)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MARCH有尾款式自小客車自小客車1輛(下稱遭竊車輛),得手後,即懸掛其原購入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於遭竊車輛上,而供己使用。嗣因懸掛上開車牌之遭竊車輛長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佔用道路,遭警舉發後拖吊至臺中市文心拖吊場,經警確認遭竊車輛引擎號碼後,發現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核與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巫佳 原(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8月20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且於107年9月25日、108年2月24日分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於該2案中均認定其係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犯案,且偷完後是搭乘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然否認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到108年3月23日入監前,就將車輛交給女友陳○○使用,此可從我於108年3月23日另案入監後,仍有多筆車號0000-00號之行車違規紀錄可證,不知道為何原購入車輛的車牌會懸掛在遭竊車輛上。我不記得原購入車輛是有尾巴還是無尾巴的MARCH。我所犯108年2月24日竊盜案件,是跟陳○○一起前往行竊,當時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陳○○駕駛,竊盜案件被查獲後沒有供出陳○○,是怕牽扯到陳○○才認罪。如果我真的有偷車並改懸掛車牌,就在入監期間請家人將車牌拔掉就好,不會笨到把車子一直停在路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持有之遭竊車輛於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16時許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公園附近遭竊,嗣於111年8月24日,懸掛0000-00號車牌之遭竊車輛因占用道路為警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查獲,經警查證該車輛引擎號碼後,確認該車為遭竊車輛,且其懸掛之0000-00號車牌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及證人即遭竊車輛登記所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車輛遭竊時、地等情,證人即出售原購入車輛予被告之沈峰毅於偵查時證述交易經過等情(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191至192頁),並有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200101號函暨所有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至6頁、第19頁、第29至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偵緝卷第207至2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原購入車輛係裕隆廠牌,型式代號YLNK11GLA,車 身式樣為五門轎車,有原購入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212頁),而依該型式代號查詢由交通部公路局發布之車輛規格表及車身照片,該型式車輛之車種為MARCH 1.3無段變速五門轎車,車長為3695mm,有車型代號YLNK11GL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尺寸圖、實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又告訴人持有之遭竊車輛係裕隆廠牌,型式代號為TK11GTA,有該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他卷第55頁),而依該型式代號查詢由交通部公路局發布之車輛規格表及車身照片,該型式車輛之車種為MARCH 1.3無段變速四門轎車,車長為3995mm,有車型代號TK11GT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實車照片及尺寸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從而,被告原購入車輛及告訴人之遭竊車輛雖均係裕隆廠牌MARCH型號,然被告原購入車輛車長為3695mm即無車尾行李廂,然告訴人遭竊車輛車長為3995mm即有車尾行李廂,兩車外觀車型明顯有別,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 之車輛搭載盧隆森,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幼兒園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413號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前開起訴書記載,被告及同案被告盧隆森就犯罪情節均坦承在卷,從而,被告確曾於107年9月25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搭載盧隆森行竊乙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8年2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竊取貝禮詩香甜酒及裸雀初次雪莉桶後,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乙情,有該案簡易處刑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證,該案乃遭竊店家店員調閱監視器後,鎖定被告下手行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即以車追人進而查獲乙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經本院審視該案司法警察調閱之監視器照片,被告當日所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有後行李廂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而被告於該案遭警查獲後,於108年6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經訊問「你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便利商店。」時,被告亦自承「是」,並為認罪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於該案自承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而依當時所攝得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所駕車輛款式,已非其原購入之無尾MARCH自小客車,而係有後行李廂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  ㈣觀諸被告購入原購入車輛、被告數次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告訴人車輛遭竊時間之時間軸序:①被告於107年8月20日購入原購入車輛即無尾MARCH自小客車;②被告於107年9月25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隆森行竊;③告訴人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有尾MARCH自小客車於108年2月16日遭竊;④被告於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行竊。亦即被告於購入車牌0000-00號原購入車輛(無尾MARCH)後,曾於107年9月25日駕駛該車搭載盧隆森行竊,故被告購車後確實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而於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尾MARCH)遭竊後,被告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即0000-00車牌之有尾MARCH行竊;再本案係因被告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告訴人遭竊之有尾MARCH車輛上,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涉有竊盜重嫌,足認被告於108年2月24日所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應即係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甫遭竊之自小客車,且被告於購入原購入車輛後至其108年3月23日入監前,確曾占有使用原購入車輛,及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且依被告對前揭車輛之占有使用情形,應已足使本院產生遭竊車輛係被告所竊取,嗣後並改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有罪心證。  ㈤被告雖辯稱其購入0000-00自小客車後,該車皆由其女友陳○○ 使用,此情可由其入監後,該自小客車仍有多次違規紀錄可證;此外,證人林○○亦曾告訴我遭竊車輛是陳○○竊取;如果真的是我偷的,在入監期間請家人幫我把牌拔掉即可避免遭警查緝等語。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原購入車輛,該車均係其女友陳○○使 用乙情,業與前述被告曾於107年9月25日使用原購入車輛搭載盧隆森行竊並遭論罪科刑乙情明顯有違;而被告更於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行竊乙情,亦經本院依照被告犯案時遭攝得之車款照片認定如前,故被告空言辯稱其自購入原購入車輛後,完全未曾使用該自小客車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稱於其108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1日入監期間,原購 入車號0000-00仍有違規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月17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14716號函檢附違規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此情固可認定,然查,被告原購入車輛之車號於被告入監前之108年2月17日至108年3月22日起,即有7筆違規紀錄,嗣被告入監後之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25日止,則有10筆違規紀錄,且均係經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蓋依該違規紀錄,固可認定於被告入監後,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號碼之車輛,曾由他人使用,然依前揭說明,既已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車輛遭竊前,曾親自使用原購入車輛,而於告訴人車輛遭竊後,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行竊,即難僅因該車輛於被告入監期間,另有他人使用,即認被告未曾使用原購入車輛,且與竊取告訴人之遭竊車輛無關。   ⒊證人林○○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固曾證稱:知道被告有送給 陳○○1台0000-00自小客車,被告找到我時,我有跟被告說因為陳○○喜歡有尾巴那台,不喜歡沒尾巴這台,就跟我說想要換有尾巴那台,剛好陳○○看到鑰匙插著,陳○○就叫我開被告買給她沒尾巴這台,陳○○就把有尾巴那台開走等語(原審卷第110頁),然嗣後經被告詰問「妳知不知道我送給陳○○車子的車牌後來為什麼在別人的車子上面?」時,證人林○○當場哭泣,並證稱:其實被告送陳○○車子是我用的,有尾巴那台車子是我自己在臺中偷的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又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被告是在108年3月23日入監前就送陳○○車子,陳○○是在被告入監後才偷車,本件遭查獲的車輛不是被告送給陳○○的車子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後又改稱:陳○○去偷車時我沒有在現場看到,是陳○○跟我說的,陳○○當時說是在被告入監前偷的,被告送給陳○○的MARCH是沒有屁股的,陳○○偷的是有屁股的。陳○○沒有開他偷來有屁股的車來找我或載我。我會知道陳○○是偷有屁股的車子是因為被告來找我,說陳○○害到他,把車牌換掉,我是在被告找到我時告訴我,我才知道陳○○有偷車,我根本不知道陳○○有無偷車,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經檢察官詰問證人為何稍早作證時哭泣並承認自己偷車時,證人林○○又稱:因其很久沒找到陳○○,想說如果真的是我姊妹偷的,要替她頂罪。我會遷戶籍到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希望我幫他出來作證,怕我跑掉,就叫我遷戶籍到他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18頁)。綜觀證人林○○於原審時證述內容,證人林○○就是否知悉本案遭竊車輛部分,先證稱係其告知被告關於陳○○喜歡有尾巴的MARCH,陳○○才竊取遭竊車輛,並由其駕駛被告送給陳○○的原購入車輛離開;然嗣後先改證稱:是陳○○告訴我有偷車等語,後又改稱:其本來完全不知悉此情,是被告找上她後才告知陳○○有偷車,並為了確保其能出庭作證,要求其將戶口遷到被告住處,證人林○○就其如何知悉陳○○涉嫌竊盜乙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不一;此外,證人林○○就陳○○究係何時竊取遭竊車輛部分,先證稱係在被告入監後,之後又改證稱係在被告入監前即已竊取;甚而曾於作證過程中自稱該遭竊車輛係其個人所竊取,綜上各情,證人林○○不僅於同一日作證時,就重要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之情,且從被告為確保證人林○○到庭而曾要求證人林○○遷戶籍乙情,更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林○○證述內容之動機,證人林○○證述可信度實屬薄弱;此外,被告辯稱證人林○○曾主動告知其遭竊車輛係陳○○竊取乙情,亦與證人林○○於原審時證述有違,實無從憑證人林○○證述,即認遭竊車輛係陳○○竊取,而與被告無關。   ⒋被告辯稱如係其所竊取,可請家人於其入監期間將懸掛在 遭竊車輛上之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即不會遭查獲等情。然查,依照前述,被告於入監後,上開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確另有他人使用,被告基於何原因未於入監期間委由他人將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亦未於出監後積極尋覓該車下落以拆換車牌,本院固無從知悉,然此尚無法影響本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所生之有罪心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與丙、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經檢察官於本院時陳稱:被告於假釋出監後,除涉犯本案外,另涉及多起毒品、竊盜案件,足認其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且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核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固為不同罪質之犯罪,然參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出監後,確涉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足認檢察官上開所述應屬有據,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漏予審酌被告於入監前即已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告訴人遭竊車輛行竊一情,而以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之車輛遭竊後,係於何時、何人將原購入車輛車牌懸掛於上,進而對被告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並屢屢陳稱其有 交通工具可使用,竟仍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持有車輛,實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遭竊車輛當時年份及價值,被告行竊手段,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為能確保證人林○○作證,要求證人林○○遷籍至其住處,暨未能與告訴人以任何形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車輛,業由所有人黃○○簽具領據領回乙情, 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卷第23頁),且有其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47頁),從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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