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上易-695-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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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張智幃證詞可 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酒吧與甲○○發生口角言語爭執,甲○○正欲離開且走至門口時,被告與證人張智幃也同時走到酒吧門口,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甲○○走至門口時,被告與甲○○仍有相當距離,原審遽認甲○○證詞不可採信,即屬有疑。另被告於警詢、原審均供稱其與甲○○談話中,因肢體動作過大,手不小心有揮到甲○○臉頰等語,核與卷附甲○○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原審認本案除甲○○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查證人甲○○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先在餐桌發生口角爭執,其隨即起身離開,行至店門口時,張智幃仍持續對其為言語霸凌、消遣,其對被告說「很奇怪,為什麼要這樣人」,並瞪著被告,接著被告走過來往其右下顎揮拳等語。然證人張智幃於原審證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有想要上前繼續與甲○○理論,但遭其與在場友人陳威志等人拉住,其沒有看到雙方有肢體衝突等語;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亦查無被告在店門口揮拳攻擊甲○○發之畫面,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於甲○○起身離開往店門口移動時,雖同時追至店門口,但即遭張志幃、陳威志拉回,並未發現被告有揮拳或轉動身體等疑似出手攻擊之肢體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證人甲○○關於其在店門口遭被告出拳揮擊臉頰之證詞,核與證人張智幃證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仍有若干不相符之處。  ㈡被告固供稱與甲○○在餐桌發生口角衝突時,因情緒較為激動 ,且為阻止甲○○起身離開,才不小心揮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即被告坦承於雙方仍在餐桌飲酒之際,因肢體動作過於激烈而不小心碰觸甲○○。此與甲○○證稱其先是在餐桌與被告發生口言爭執,之後起身離開,並在酒吧店門口遭被告出手攻擊一節,不論客觀之時間、地點與主觀之犯意均未盡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可為本案之補強證據,難認可採。至於原審判決認被告於甲○○步行至酒吧店門口時,2人間有相當距離,能否徒手近身攻擊甲○○,實非無疑一情,縱理由說明並非周延,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 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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