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易-696-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明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鄭育明(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供述:告訴人係先前在TOYO TA潭子所當業務時認識,向我訂本案車輛時,我在長源汽車工作,但沒有告知告訴人換工作之事,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說車子要從何處取得,直到後來交車有問題,告訴人才知道本案車輛是來自兆鋐車業;會跟告訴人簽買賣契約是因為告訴人覺得事情都委託給我,我要負責,所以才簽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是拿到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後才簽約,告訴人也是簽約時知道由兆鋐車業出車,告訴人當時給的錢就是要我轉交給兆鋐車業,但除50萬元外,我把錢挪為他用,我只是幫忙告訴人跟兆鋐車業調車等語,以及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是TOYOTA潭子所業務,我付本案10萬元定金時還沒簽約,後來是被告沒辦法交車,才補簽買賣契約書,沒跟車行老闆簽約是因為錢已經交給被告,我就是對被告等語。可知告訴人認識被告時,被告在TOYOTA潭子所擔任業務,告訴人要購買該廠牌汽車才跟被告下訂,且被告當時已轉換到長源汽車工作並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被告雙方間都知道本案汽車不是被告可以直接出售,被告僅是幫忙調車,實際上本案車輛出賣人係兆鋐車業,被告僅係代為訂車、代為交付款項,若被告確為出賣人,為何被告未跟兆鋐車業再另行訂立買賣契約,而係開設「新車阿法」群組,在群組內討論兆鋐車業何時可以交付本案車輛給告訴人,依告訴人、被告真意,是由兆鋐車業出售車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購買本案車輛之款項,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僅係持有而非所有,仍將款項挪為他用,占為己有,已構成侵占罪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依告訴人、被告真意,是由兆鋐車 業出售車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購買本案車輛之款項等語。惟原判決業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是向我購買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我跟告訴人之間等語,及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是跟被告購買(本案汽車),我跟被告的買賣契約與兆鋐車業無關等語,並參以本案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均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聯繫,嗣後雙方於112年9月22日訂立之書面買賣契約,契約首頁、末頁之立契約書人處一致記載:「買方潘譽升」、「賣方鄭育明」,並由被告於賣方處用印等情,認定本案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締結契約,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則被告依約受領告訴人交付購買本案汽車價金205萬元,所持有乃自己之物,客觀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況依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告訴人訂車時,我 沒有跟他提到車子要在哪邊取得等語,告訴人既不知車子是要向誰取得,其訂車時如何認知欲交易之相對人係兆鋐車業。且由被告供稱:是拿到195萬元後才簽契約,告訴人也是簽約時知道由兆鋐車業出車等語(原審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陳稱:我付本案10萬元定金時還沒簽約,後來是被告沒辦法交車,才補簽買賣契約書;頭款195萬元是簽約前給,是於112年9月22日簽約日給195萬元等語(偵卷第42-43頁)大致相符,可知雙方係於112年9月22日同日交款195萬元並簽訂書面,且當時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無法從原有管道取得車輛,而係要改由兆鋐車業出車,衡情其此時若確實認知被告為車商代理人,其係與車商締約,豈可能不要求直接以車商為契約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反而訂立上開以被告為賣方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審自陳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與兆鋐車業無關,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臆測之嫌,與被告、告訴人原審上開供述均不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所述,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