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易-697-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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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林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申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形或心理上無形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自由法益。申言之,任何人本無容忍被人強拉其身體或被人脅迫身體自由之義務。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時以手強行拉住告訴人楊藝女兒即被害人李○亦之手部,導致被告與告訴人後續衝突拉扯過程中,因為被告強拉住被害人李○亦的手而未鬆開,致使被害人李○亦因被告之拉力而跌倒在地,另有卷附被害人李○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先拿鑰匙丟我,還拉我的狗繩子以及頭髮,我因為先被對方打,所以才拉她女兒擋在我面前當擋箭牌』;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拉楊藝的女兒?)有,我叫她叫她媽媽不要再打我了』,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微與告訴人楊藝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牽狗繫繩遭告訴人取之在手,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對抗,竟強拉告訴人女兒被害人李○亦之手,強行將被害人李○亦牽扯其中作為要脅,被害人李○亦顯然是無辜之第三者,客觀上被害人李○亦身體確實受到被告有形強制力之實施,被害人李○亦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容忍遭受被告強拉其手部之義務,身體自由之權利行使遭被告妨害甚明,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或有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欠缺違法性,又認定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林微之積極明確事證,原審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楊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微無罪。 楊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微與被告楊藝及被告楊藝之女李○亦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位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十一街51巷之「泉福藝術家」社區住戶,雙方前有嫌隙。被告林微、楊藝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社區之總幹事鍾勝彬居間協調勸解,詎被告楊藝一時氣憤,突然以鑰匙往被告林微方向砸去,隨後再徒手奪取被告林微手中之牽繩。被告林微見牽狗繩遭奪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在旁之李○亦拉扯至其前方,使李○亦行動受限,妨害李○亦行使權利。被告楊藝見狀,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林微之雙手及頭髮,以腳將被告林微踹倒在地,並持續拉扯被告林微之頭髮,又徒手毆打被告林微之頭部,再以右腳將被告林微控制於地上,致被告林微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李○亦因而隨被告林微倒地後而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鍾勝彬為免衝突繼續,而將被告楊藝拉開,鍾勝彬與被告楊藝先後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認被告楊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微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鍾勝彬於警詢中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李○亦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微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牽的不 是用拉的,我是想說被告楊藝看在他女兒的面子上不要再打我,除此之外我都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查: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楊藝於一開始動手要搶走被告林微手中的牽繩,當被告林微手上的牽繩被搶走後,被告楊藝即用力要拖被告林微飼養的狗,此時鍾勝彬有向前擋在被告楊藝與被告林微的中間,被告林微試圖要從被告楊藝手上將狗的牽繩搶回來未果,被告林微始轉身過來拉起李○亦的手並轉身面向被告楊藝,被告楊藝隨即衝到被告林微前面與被告林微開始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李○亦先跌倒在地,被告楊藝有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並用腳踹被告林微,導致被告林微跌坐在地,被告楊藝繼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告林微頭髮及毆打被告林微頭部,後來被告楊藝鬆手放開被告林微的頭髮,被告林微因而往後倒地,而被告林微往後倒地時,李○亦身體也因此順勢往後倒,一旁之鍾勝彬將被告楊藝拉開,被告林微稍微起身但還跪在地上時,被告楊藝又過來伸手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導致被告林微又往旁邊摔倒,李○亦也因此又隨著被告林微倒向一旁,直到鍾勝彬再將被告楊藝拉開後,被告林微鬆開李○亦的手站了起來,一名在旁觀看的民眾則過來將李○亦從地上抱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2頁),被告林微雖有拉起李○亦的手,然係因其嘗試要將牽繩自被告楊藝手中奪回未果時始為之,且觀諸上開事實發生經過,被告林微牽起李○亦的手時,僅單純握住李○亦的手,並無其於對李○亦施暴或拉扯之行為,被告楊藝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林微,被告林微即被被告楊藝毆打在地,只能拉著李○亦的手而無力反抗被告楊藝之攻擊,足見當時被告楊藝情緒十分激動,故被告林微辯稱當時只是牽起李○亦的手,希望被告楊藝不要打被告林微等情並非不可採信。2、是被告林微雖有牽起李○亦手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無強制之犯意,且其牽起李○亦的手隨即時遭到被告楊藝毆打,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李○亦之行為,故其行為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欠缺違法性,難認其單純牽起李○亦手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林微確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微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微強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微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楊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微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藝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