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易-698-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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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婷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惟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楊惟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惟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貳、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毒偵卷第19至23頁),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因其違規停車乃為警盤查,且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開啟中央扶手予警員觀看,及取出其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卷第1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毒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收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大兒子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小兒子罹有過動症,又與前夫離婚,需獨自一人照顧、扶養二子,為舒緩壓力才施用毒品;被告為陪伴該時在做化療的大兒子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現大兒子已於日前往生,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考量被告有自首減輕之情形,並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自無過重之情,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尚無足取。據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向本院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前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4頁),及大兒子業因病不治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暨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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