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易-702-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珠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洪薛勤(下 稱告訴人)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大樓)00樓之0及之0之住戶,其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家人經常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探望聚集,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明知位於本案大樓12樓之3之門口及12樓之電梯口,均為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前往大廈內該層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張貼載有該附表所示文字之告示,而侮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因認被告各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經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後,檢察 官不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資料附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停止審判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