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M-113-上易-703-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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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昭廷(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等因辦理選務工作而迭有爭執,被告本件所為尚非肇於一時偶發之原因;又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飾詞其對告訴人所稱本案相關言論係評論告訴人所作所為云云,考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佳。再審酌被告本案以「去汽車旅館幫告訴人及『淑娥』開一間房間當投開票所」等語之言論,加以影射、侮辱有關告訴人之性別、性傾向,嚴重貶抑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並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鉅,然被告迄未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有悔悟之心,是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選務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區公所內,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原審卷第31頁),且參以本案犯罪手段尚非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及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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