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易-705-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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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陳明被告為累犯,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鄒汶峯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責任,作出過於狹隘之解釋,疏未考量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相關刑罰執行情形,並輔以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非僅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未予任何說明舉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亦未爭執,尚難謂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固有未洽。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量刑結論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應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事已高,並與高齡母親同住,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如入監服刑,將會失去現有工作,認原審量刑太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參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累犯,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雖原審未予加重,且本院仍未予撤銷;但原審既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考量,自屬量刑之不利因子;則原審所處有期徒刑7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逾1個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年事已高,並與高齡母親同住,及入監執行會影響現有工作等情,則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因此,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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