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易-707-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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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陳正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正志部分)。   理 由 壹、關於被告劉○○部分: 一、本院就被告劉○○部分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劉○○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30頁),而對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亦有檢察官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劉○○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累 犯,且其為本案之主犯,造成告訴人羅瑞平財產損失甚鉅,犯罪情節非微。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更翻異前詞,迴護共同被告,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僅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就被告劉○○部分與刑有關之加重事由:     被告劉○○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劉○○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既認定被告劉○○係屬累犯,且其於前竊盜等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為本案竊盜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羅瑞平財產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06萬2,738元,又因該等設備均係從外國進口,無法立刻修復或替代,修復過程尚需支付工程費用及國外技師費用,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財務壓力,故若再加上回復原狀所需之設備工程費用及設備服務費,損失即達595萬4,386元,被告劉○○將告訴人昂貴且全新之啤酒廠相關機器設備,以廢鐵之價格賤賣給資源回收廠,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物損失,並影響工廠之生產營運,致工廠長期停工及客戶流失,產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是以被告犯罪情節顯然極為嚴重而非輕微,惟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即僅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最低刑度,顯難認業已適度反映本案被告犯案情節之嚴重性,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劉○○部分僅係依累犯規定量處加重後之最低刑度,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劉○○科刑部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各罪之刑既經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劉○○量刑部分後,本院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踰 越門窗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劉○○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財務損失,損失及回復費即達595萬4,386元,並影響工廠之生產營運,造成工廠長期停工及客戶流失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詳理由欄壹、四),且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再審酌被告劉○○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 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劉○○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劉○○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相當。 貳、關於被告陳正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志與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由劉○○自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攀爬與隔壁鐵皮倉庫相鄰之窗戶,進入位於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後,竊取硬鐵、雜線、白鐵等物,再由被告陳正志在劉○○上址住處窗戶旁接應,將竊取之物搬至劉○○住處,得手後由被告陳正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為李純廣,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劉○○,將前開竊得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銷贓,再由劉○○、被告陳正志朋分銷贓所得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正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志涉犯上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正志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79793號鑑定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錄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志固坦承有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將硬鐵、雜線、白鐵等物載往順基舊貨行販賣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踰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劉○○只有跟我借貨車,我都不知情,我是在被害人報警後,才知道該物品是劉○○竊得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於警詢及111年8月5日偵訊時固證稱:111年6 月15日是我跟陳正志一起行竊,陳正志到我家時,知道隔壁都是別人的東西,不是我的,他沒有進到隔壁,都只有站在我家2樓窗戶旁接我偷到白鐵管,拿到後,我們一起到資源回收場銷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5頁;偵卷二第129頁);惟證人劉○○於112年10月24日偵訊時改證稱:111年6月15日這次,陳正志來找我的時候,我東西已經搬到我住的地方,陳正志知道東西從隔壁搬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30頁);之後證人劉志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陳正志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我從本案倉庫偷來的,他沒有問過我這些東西哪裡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是以證人劉○○固曾於警詢及111年8月5日偵訊證稱與被告陳正志共同行竊,惟其於112年10月24日偵訊即改證稱被告陳正志至其住處時,該物品已在其住處,被告陳正志非與其共同行竊等語,遑論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被告陳正志不知道他載的東西係其從本案倉庫偷來的等語,益足彰顯其前後證述關於被告陳正志是否參與行竊差異至鉅,已難作為認定被告陳正志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判斷依據。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79793號鑑定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錄資料,雖此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正志確於該日駕駛甲車搭載劉○○,搬運告訴人遭竊之硬鐵、雜線、白鐵等物,並載往順基舊貨行販賣之事實,惟無法遽以作為認定被告陳正志與劉志强共同竊取該物品之依據。從而,實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陳正志於案發當時確已知悉硬鐵、雜線、白鐵等物屬他人所有之物,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 理懷疑存在,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陳正志有共犯竊盜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陳正志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踰越門窗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正志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維持原判決就被告陳正志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證述 前後不一,然證人劉○○於111年7月2日警詢證稱:111年6月15日伊與被告陳正志一起行竊,賣了新臺幣(下同)3,380元,伊分得1,500元,剩下1,880元給他(指被告陳正志)等語;其後在111年8月5日偵訊證稱:被告陳正志沒有進到隔壁,都站在伊家二樓窗戶旁接伊偷到的白鐵管,拿到後,伊等一起到資源回收場銷贓等語,足見其於案發後距離較近之警詢、偵訊所述前後相符,且就行竊、銷贓細節亦詳細交代。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可見,證人劉○○曾自行駕車前往銷贓,倘非被告陳正志與其共謀行竊並共同銷贓,其何需特意打給被告陳正志,由被告陳正志搭載前往銷贓?足證被告陳正志涉犯本案犯行甚明。原判決未考慮證人劉○○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其後可能因共同被告間之情誼壓力而有迴護他人、翻異前詞之動機,始為不同之證述,遽認證人劉○○之證述均不可採,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就被告陳正志是否參與竊盜歷 次證述有何前後不符而難以盡信之疑慮,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剖析論述,茲不贅述;且其證詞矛盾齟齬之處,或係針對被告陳正志是否參與行竊,或為被告陳正志是否知悉該物品係他人之物,皆屬竊盜之核心事項及關鍵情節;又被告陳正志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將劉○○竊得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販售,惟此係用以判斷被告陳正志是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尚無從以劉○○若非與被告陳正志共謀行竊並銷贓,則劉○○何需特意打電話給被告陳正志,而由被告陳正志搭載前往銷贓,即遽以推認被告陳正志確與劉○○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檢察官猶認原判決遽認證人劉○○之證述不足採,而為被告劉正志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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