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上易-710-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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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至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認罪協商,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法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遂依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內容,於113年6月19日以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至26頁)。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7月10日,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時,因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致被告誤認其 為累犯並同意協商內容,此觀①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記載 :「因被告認罪,聲請就下列事項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此合意範圍內)之宣告,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卷第37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此合意範圍內)之宣告,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答: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條件及宣告刑度。」(原審卷第34頁);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當時誤認為我是累犯,必須加重其刑,所以才同意協 商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41頁)即明。可見被告因誤認本案構成累犯,始同意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認其協商之意思係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是在未獲得正確資訊、誤認構成累犯之情形下進行協商,其協商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經核其上訴有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