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上易-714-20250226-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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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麗欽與徐景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徐00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00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應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SAPUTRO GAYA GAGUK(印尼籍,下稱阿沙,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徐00受徐景風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麗欽、徐景風均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00搭配在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徐00亦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徐00,致徐00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致徐00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交給被害人徐00負責運送業務,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均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徐景風指派之載貨工作,也可以自己為他人工作,在載送貨物時,被害人可自由決定何時運送,何時抵達、行駛路線,被害人又自己聘僱助理劉招金協助,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見被害人在執行業務時有相當自主性,難認其與歐豐實業社有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可證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原審強指被害人按件計酬符合按件計酬之勞工,已非無疑。且歐豐實業社確實有做高空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車上確實備有安全背心、安全帽、高空作業的吊帶衣,被告二人已盡危險安全告知的義務,及提供相關安全裝備。一般拖板車上是無法裝設安全掛鉤,勞檢人員認為拖板車上應裝設安全掛勾,是基於自己個人的推測,被害人在操作時,並穿著吊帶衣或使用其他防護器具,此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歐豐公司運送的業務,僅提供運送的工作,所有裝卸堆疊貨物的數量是由現場的運送者與裝載貨物公司協商要求,此部分安全是由現場承攬者即被害人與廠商協調,非被告二人決定。又運送費用是以趟數計算,並非以裝載裝疊數量多寡計算金額,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現場,本件傷害發生原因是在於卸貨時,阿沙跟被害人於卸貨時未注意現場狀況,致事故發生,不應強行要求被告二人就此負責,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的過失行為。被告二人縱使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傷害發生是在卸貨不甚所導致,被告二人與此過失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頁,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034525920號函及函附之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第41至47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及函附之歐豐實業社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勘驗光碟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0、433至43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雇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 被害人之報酬,係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告徐景風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該次向聯偉公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酬則為3,220元等節,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並有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及明細報表、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之應付帳款統計表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卷可考。  ⒊參以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00是兄弟關係,由我 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徐00負責運送,徐00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徐00費用,由徐00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徐00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被告陳麗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徐景風,也是由徐景風派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歐豐實業社所購置之本案曳引車,接受被告徐景風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工資。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徐景風所指派、且用為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⒋再者,被害人係以每次車輛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計算報酬, 由歐豐實業社按月結算、給付現金,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計算方式於性質上自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另依卷附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又按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證人徐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是由被告徐景風或陳麗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證人嚴新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徐景風派工給我,並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80至81頁),證人黃政皓、徐景龍、嚴新堯上開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致相符,顯見其等與歐豐實業社間,勞務執行之方式相同,可以採信,佐以其等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足認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其事業組織之一員,受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指揮與監督甚明。  ⒌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 「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之重要事項有「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載運時間與時程」。而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情,已據證人徐景龍、嚴新堯、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80、95至96頁)。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8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又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歐豐實業社開立給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卷足稽,參諸被害人之報酬,係由每月出車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足見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置喙餘地甚明。  ⒍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僱用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有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是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㈢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 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前所是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至58頁)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至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被害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惟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扣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堪認本件依客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 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至12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㈤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查:  ⒈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害人係配合歐豐實業社之指派,從事運送工作,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論件計酬,被害人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況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被害人在執行運送業務時,具有自由決定運送的路線、路程、時間,但上述特徵仍可符合從屬性時,仍無礙被害人對歐豐實業社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之認定。又證人劉招金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聯偉公司龍德廠,然證人劉招金係與被害人私人交情陪同前往、看頭看尾,並未支薪,非由被害人自行僱用,為證人劉招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4頁),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雖主張證人劉招金為被害人個人僱用,此部分與證人劉招金所述互有矛盾,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未親自執行而否認其與歐豐實業社之從屬關係。  ⒉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 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勾在安全母鎖上乙節,已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吳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0頁),已徵本件非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置防墜安全措施等情。況案發時,被害人載送之捲筒紙捲已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係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站立在捲向原紙上為卸貨作業,參諸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至第99頁),顯見堆疊捲筒紙捲至第2層並非偶見,聯偉公司龍德廠廠區亦無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是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乃同案被告 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全,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故之發生,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然因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母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⒋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陳麗欽、徐 景風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確有於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5頁第3至2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其等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 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徐景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被告賴國珍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珍 坦承雇用同案被告阿沙,同案被告阿沙並未取得堆高機執照,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阿沙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一同將捲筒原紙卸下,被害人徐00站立於貨車所載之捲筒原紙上,因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國珍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 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未指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國珍辯稱: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賴國珍斯時未在聯偉公司,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賴國珍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 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國珍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證人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國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 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蔡00,蔡00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蔡00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徐00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賴國珍接觸,蔡00(證人阿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賴國珍報告,本案發生時蔡00亦在廠區內,我有請蔡00出來處理,案發當天是蔡00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至474頁);證人劉招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陪同徐00前往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蔡00、阿沙,我不知道賴國珍為何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蔡00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絡過賴國珍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徐00前往聯偉公司送貨都會跟蔡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8至409、413至414、418至419頁);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跟賴國珍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賴國珍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劉招金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送貨過來時,徐00助手(劉招金)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賴國珍聯繫,賴國珍是負責處理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至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賴國珍前開供述,應可採信。至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是聯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及保養機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58至59頁),然顯與前開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蔡00此部分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賴國珍之供述、證人阿沙、劉招金上開證述可知, 聯偉公司係由證人蔡00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被告賴國珍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蔡00為決策,被告賴國珍未參與其中,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防止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國珍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 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國珍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賴國珍對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公司不大,自屬雇主無誤,有管理、監督之責。然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就雇主及原事業單位應負之責,聯偉公司龍德廠與被害人無勞雇關係,被告賴國珍自無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檢察官之主張,尚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賴 國珍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國珍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國珍犯過失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賴國珍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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