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易-715-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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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惠雅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7日。嗣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則為113年1月29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亦經本院查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卷宗無誤。是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時,原緩起訴處分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後段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