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3-上易-718-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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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明振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亦無使用權,竟未經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初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 、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 (扣除無證據證明為蔡明振施設之農路約19平方公尺),嗣經國 產署中區分署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依刑法第320條竊佔罪偵辦之函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與劉國峰均稱本案土地為其等使用,自有國產署經管土地遭人非法占用移請偵辦以為國土安全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文典於警詢、證人劉國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會勘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五葉 松等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買了000地號土地,為了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不是要竊佔,我種香蕉樹是為了查證本案土地有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收成,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想要種香蕉獲利,只是要看看有沒有其他的真正使用人,目的是為了避免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申請承租後,國產署來勘查時因有他人承租使用的糾紛,國產署本可以行政調查,卻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本案應屬民事範疇,被告本就可以依照自己000地號所有權人身分來相續承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被告沒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 自108年初起,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使用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靖茹於警詢、證人黃文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頁;核交卷第9至10、15至17頁;原審卷第200至213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函及函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DA00283號)、110年8月26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110年10月2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7月21日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9月13日函、聲明異議暨答覆書、陳情書及附件一至三照片、訴願書及譯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暨答覆書【110年9月】、聲明異議【110年10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函、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佐張博森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97頁;偵卷第211至229頁;核交卷第13、23、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買進000號土地的時候,000地號 上本來沒有五葉松、香蕉,是我種上去的,這塊地完整的田埂架構,我有權承租,000號地主還沒有承租給我,承租條件法規規定有競爭關係,誰符合條件就先承租,若國財署要我返還土地,我會先返還土地給他,再依民事訴訟爭取我的權利,刑事訴訟庭結束,我會依財政部函的規定去做民事訴訟爭取我的承租權等語(核交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向國有財產署填具使用承租,國產署才發現的,我是購入同段000號土地後,我就成為000、000號土地國有地承租權人,我就符合國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成為鄰地承租權人,我知道我種植的地方不是我的地等語(原審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年初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時,我沒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或是取得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則被告既明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自108年年初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種植五葉松作物,惟其初於偵查中即供稱:(問:能否敘述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期間、種植範圍?)從108年年初種香焦迄今,作物是香蕉,幾乎000的全部,還有小部分種五葉松等語明確在卷(核交卷第48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本案000地號土地上作物曾於110年間遭大火吞噬燒毀等情暨檢附111年8月21日拍攝之照片除有香蕉作物外還有乾枯樹木(偵卷第21至28頁),可見其自承108年初即有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等情屬實,況被告於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擅自種植作物,無論其種植何種作物,均無礙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所利益之認定,是其辯稱未種植五葉松作物云云,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購買000地號土地, 含有全部的000地號跟部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毗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又毗鄰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應依國有耕地放租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願意耕作之被告申租,被告合理確信有使用權源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與本案000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中間尚有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南投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係向證人黃啟奏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未購買其他地號土地,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7頁),並經黃啟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被告自陳及黃啟奏之證述,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點交僅依權狀登記之面積,並未實際會同測勘點交(本院卷第164至165、172至174頁),且黃啟奏證述:我賣給被告的000地號土地,原本由我們三代都只有種水稻,我阿嬤、媽媽有在溪底種過三欉麻竹筍,後來我有聽我媽嬤說要給被告管理,(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如毗鄰有甲方職掌之國有緣故地,一併交付乙方管理,但如有權利人索回,甲方不負責任,如可申租,由乙方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甲方不付承租責任,在此特予告知)一併交付乙方管理,這並沒有包含竹林部分,000地號土地是田,有所有權狀,是我賣給被告的私人的地,至於田的外面溪底那邊,我母親種三欉竹林說要給被告管理,是後來才聽我母親講她年紀大了、不要了,要給被告管理,賣土地歸賣土地,沒有混在一起,我只知道我私人有權利的地我有賣給他而已,後來外面的這些我就不知道了。我們買賣土地的時候,並沒有去現場指出要給被告管理的範圍,沒有去現場走過田埂,那三欉竹林不是種在我土地田埂旁邊,是靠近溪邊,還離很遠一段距離,溪邊不是我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被告向黃啟奏僅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未涵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取得000地號土地後,明知並無000地號土地以外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欲確認其可耕作使用範圍,其透過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鑑界本可得知,竟捨此合法管道不為,逕自於非與000地號直接毗鄰,中間尚間隔有000地號土地之本案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其有占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因購買000地號土地而合理確信有使用本案土地權源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自己合法申租而為占用,並 無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排他使用之意思,亦沒有噴灑農藥、採收販售,並無因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利等語。惟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8年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本案土地旁邊是我的土地,本案土地上很多雜草跟樹木我就去除草,因為放任管理會影響到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看本案土地一直沒有任何人使用管理,我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看看有沒有人來阻止我,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是國產署土地,我約110年4月份去查詢確認等語(偵卷第33頁),而竊佔罪既然屬即成犯,其主觀犯意自然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被告於108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時,雖知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惟尚未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儘管事後於110年4月查詢後發覺為國產署之土地而欲承租,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竊佔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樹等作物,且香蕉樹之數量非少,有現況照片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9、37頁),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機具進行破壞切除,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完整使用。且縱使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進行採收販售,其佔用之行為仍獲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均難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向國產署申租本案土地後,國產署應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規定(參附件一、二)來處理使用權限紛爭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追溯補償金等語。然依上開處理要點,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私人占用,不構成刑法竊佔罪之明文,更於該要點第5條第2項明示得依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警檢機關偵辦,而第6條規定關於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亦未謂僅得追溯收取補償金,而免除占用人竊佔罪責,是辯護人執以辯護被告因上開規定即不具有竊占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確定被告於買賣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等情,然被告與黃啟奏關於000地號土地買賣未及於本案土地,被告無本案土地合法使用權源,理由如上述,自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另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靖茹,待證事實為請洪靖茹說明為何認定本案土地會危害國土安全以及為何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處理等語;聲請傳喚證人蔣惠慈,待證事實為國有土地申租的流程、規範,以及被告是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是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等語。然不論本案土地是否危害國土安全或是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不影響其具有竊佔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經本院指駁如上,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即屬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國產署中區分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佔土地之面積;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警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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