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易-719-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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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家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正當 防衛,因為我到告訴人劉天麟他家是被打的。門一打開,我一踩進他家門口,他就用棍子打我,我就摔倒在地上,我掙扎抓著他的衣領想起來,他就又踹我。劉天麟欠我的錢都沒有還,我有經濟損失,原審判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我真的拿不出來,請求輕判、不要罰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傷害案件,緣起被告鄭家如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天麟 係合夥經營民俗療法養生館之合夥人關係,鄭家如因劉天麟未如期繳付機車貸款事宜,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鄉○○街00號找劉天麟詢問其事,在上址門口處,兩人發生衝突,劉天麟與鄭家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以徒手互毆,劉天麟毆打鄭家如之頭部並將之踢倒在地,致鄭家如受有頭部外傷、薦骨骨折之傷害(按:劉天麟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鄭家如則以手抓掐劉天麟之頸部,致劉天麟受有頸部擦挫傷、胸悶等傷害,有劉天麟犯傷害罪之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鄭家如亦有上述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鄭家如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並說明:告訴人指稱是被告鄭家如先抓掐其脖子,與被告鄭家如所辯防衛等語,已有不符,縱被告鄭家如所述衝突過程可採,惟被告鄭家如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踹我3、4腳後我爬起來,他又把我踹倒,他踹我時我應該有反擊他,因為我想站起來等語(偵卷第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把我踹倒在地上之後,我才出手抓他的衣領造成上開傷勢等語(原審卷第34頁)。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開門請被告進來後,被告鄭家如立刻用手掐我脖子,我用雙手推她把她推開,她就再度用手抓著我的手,我稍微用力她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6頁),究竟被告鄭家如掐住告訴人脖子的行為是在被告鄭家如倒地之前或之後,姑且不論,惟依據被告鄭家如及告訴人的說法,被告鄭家如抓都是在告訴人完成其傷害行為之後,被告鄭家如才掐告訴人的脖子,也就是被告鄭家如行為時,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足認已欠缺防衛情狀,被告鄭家如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合。被告鄭家如上訴意旨無非猶執陳詞置辯,即難採憑。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鄭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鄭家如之責任為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家如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鄭家如上訴另請求輕判、不要處罰等語。惟查,本件互毆雙方,互為告訴,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天麟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鄭家如則判處拘役59日,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分述如上,原審顯已區別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刑。原審審酌被告鄭家如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又被告鄭家如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述刑之宣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鄭家如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