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M-113-上易-720-202501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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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而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 月,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於113年5月24日屆滿,復經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月24日止。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審理中,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然其出生地為越南,且有多次出入境前往越南之紀錄,顯見其與越南仍有相當程度之連結;參以本案受騙之人數眾多、被告所取得之款項數額甚鉅等情,被告實有為躲避刑責而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暨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陳述,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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