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3-上易-720-2025032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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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第44274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所示   部分均撤銷。 阮氏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阮氏美玉(所涉詐欺阮氏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先前邀集在臺灣之越南籍同鄉加入互助會時,發覺參與互助會之越南籍同鄉會員對其他參與互助會者之身分均未聞問或查證,即認有機可乘,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明知其無成立互助會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向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阮慧婷佯稱:欲成立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云云,而以此方式對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阮慧婷施用詐術,致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阮慧婷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2-1、3至5-7、6-1、7-1、7-2、8-5、11「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合會」部分)。  ㈡又明知並無互助會之會員欲退會,竟各承前向武氏玉碧、陳 氏女、武氏梅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武氏玉碧、陳氏女、武氏梅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助會資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武紅桃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助會資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致武氏玉碧、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5-8、5-9、7-3、8-1至8-4、9-1至9-6「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買會」部分)。  ㈢另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各承前向劉紅雲、陳氏女、武紅 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劉紅雲、陳氏女、武紅桃佯稱: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段氏雲卿佯稱: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致劉紅雲、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4、7-4、9-7、9-8 、10「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投資放款」部分)。  ㈣復明知其名下帳戶未遭凍結、未有倒會情事,竟各承前向段 氏秋、陳喬如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段氏秋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急需用錢等語、向陳喬如佯稱:其被倒會急需用錢等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武沛琳(原名:武氏恆)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急需用錢等語,致段氏秋、陳喬如、武沛琳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2-2、6-2、12「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借款」部分)。 二、嗣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 、武紅桃、段氏雲卿、阮慧婷、武沛琳(合稱段氏秋等10人)、劉紅雲、武氏梅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段氏秋等10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劉紅雲、武氏梅、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阮慧婷、武沛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至153頁),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有 收受如下列㈡所載之款項,辯稱:段氏秋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給阮氏前,又匯款5萬元至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是段氏秋與阮氏前自己的事情,與我無關,而且我沒有跟段氏秋借錢;黃金蓮所說的,其中應該沒有52萬5000元這筆,其他都是對的;陳氏女說的金額不對,應該是30多萬元,而非44萬3000元,且10萬元部分是陳氏女拜託我借給別人賺利息,後來借款人跑了;武氏梅說有5 個互助會是錯的,應該只有3個互助會,我只欠30幾萬元;武紅桃的部分應該只有5個互助會,總計將近80萬元;阮慧婷的6 萬多元會款都是繳給阮氏前,且於111 年5 月間即交代阮氏前還清上開債務;我沒有向武沛琳借款30萬元,那是阮氏前借的,我只借證件讓阮氏前跟武沛琳借錢;我於108 年起開始成立互助會,會腳都是我認識的越南籍朋友,我原本只有1 個互助會,結果這些朋友也想要跟我的互助會,我才成立多個互助會給他們跟,都是他們主動找我跟會的,互助會的錢,因為我有在放款,有很多跟我借錢的人沒有還我,我還有被倒會沒有繳錢的部分,我沒有將放款的款項收回以支付到期之互助會款項,是因為放款出去的討不回來,我不是不還錢,是要慢慢的還,我不承認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僅有民事糾紛,被告係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靈而未給付會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告訴人等之證述及其等記帳資料,本質上為同一性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又告訴人等提告金額並非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僅係告訴人等期望可領回之金額,且部分告訴人等願意將被告已返還之利息與本金扣除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4-2至4-4、5、6、 9-7、9-8、10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4-2至4-4、5、6、9-7 、9-8、10所示款項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755卷一第7至16、69至71頁,偵19755卷二第207至222、257至265頁,原審卷第127至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嘉峯、證人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武紅桃、段氏雲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9755卷一第89至101、117至119、131至134、145至148、179至181 、187至189、221至224頁,偵19755卷二第3至5、25至27、41至43、85至87、207至222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81頁、第399至446頁),並有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借款契約、劉紅雲之記帳資料及譯文、高氏雪麗之記帳資料及譯文、黃金蓮之記帳資料及譯文、借據、被告與黃金蓮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武氏玉碧之記帳資料及譯文、被告與武氏玉碧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喬如之記帳資料及譯文、武紅桃之記帳資料及譯文、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中華郵政存款收執聯、段氏雲卿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段氏雲卿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記帳資料、113年4月16日警員偵查報告書(含附件即被告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9755卷一第121、123、125至129、183、191至215、217、219、225至232頁,偵19755卷二第7至23、29至34、35、37、45、47至51、89、91至105、113 至115、117至120、121至135、137至166、169至188頁,原審卷第9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劉紅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0萬元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共返還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然此被告事後返還金額與證人劉紅雲受騙已交款金額尚無影響,是以被告主張詐欺金額應予扣除返還金額等語,尚難憑採。  ⒉證人段氏秋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參加被告的互助會,而總 共繳了6萬3200元,我於111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於111年3月16日匯款1萬52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於111年5月16日匯款1萬4000元至阮氏前之帳戶內、於111年6月16日面交1萬4000元給被告等語(偵19755卷一第146、147頁),除有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外(偵19755卷一第149、155、157頁),證人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提及「會費我繳4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2-1「已繳交金額」欄記載6萬2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6萬3200元。  ⒊證人高氏雪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2日交現金1萬元 給被告,後來每月給7000元至9000元不等,總計給了15萬元等語(偵19755卷一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會大概共繳了12萬元給被告,是最後一會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3「已繳交金額」欄記載15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12萬元。  ⒋證人陳喬如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10日開始加入被告 發起的互助會,我總共繳了15期共10萬5000元等語(偵24037卷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會是1萬元的,我拿出去的金額是10萬5000元,我最後一個人標到會,我應該要拿回1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6-2「已繳交金額」欄記載15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10萬5000元。  ⒌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跟我說因為 要過年了,跟會的人比較多,所以請我幫她向我及我兒子、朋友等人借了158萬8000元讓她周轉,被告也有簽立2 張共158萬8000元(面額58萬8000元、100萬元)的本票等語(偵19755卷二第85頁),佐以卷附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所載金額為58萬8000元(偵19755卷二第8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有簽發金額為158萬8000元的本票給告訴人武紅桃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7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9-7「已繳交金額」欄記載58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58萬8000元。  ㈡關於被告有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部分(即不含前開㈠ 所載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段氏秋遭詐欺部分:   證人段氏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因參加互助會而損失6 萬3200元,且被告跟我借貸30萬元仍未歸還,被告於111 年2月23日跟我借款30萬元,被告請我先將錢當面交給阮氏前,及匯入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阮氏前會再轉交給他,所以我於111年2月23日先將25萬元交給阮氏前,再匯款5萬元至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偵19755卷一第145、147頁,偵19755卷二第210頁),並提出其與證人阮氏前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19755卷一第151、153、159至163、169、173頁),故證人段氏秋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而由證人段氏秋傳送「會費我繳4 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那姊姊你總共欠我363200元」、「這個月你盡量算給我因為這個月20日我要回去喔 我真的沒有錢 所以只想賺一些錢回去」等訊息予被告時,未見被告有反駁之意,且向段氏秋表示「OK 我知道了」、「你讓我去收錢 再告訴你」等語,證人段氏秋遂回覆「姊姊大約17日你盡量收錢還我」乙情,此有證人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即明(原審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段氏秋借款30萬元。是以被告辯稱:我跟段氏秋的對話紀錄中,段氏秋提及欠款6萬3200元互助會費用,含借款共36萬3200元,我有回覆「0K,我知道了」,但我沒有在看他打什麼內容,我習慣都是這樣回覆;我說OK,我會慢慢還,我並沒有說是36萬元的意思,我沒有仔細看金額,就跟段氏秋說好、我會加油等語(偵19755卷一第11、64頁,偵19755卷二第211頁),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辯護人主張部分金額是交給阮氏前與被告無關等語,然證人段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說因為她的帳戶被凍結,借給她讓她去解決她的事情;因為當時阮氏前是被告的好朋友,且有跟她們確認有收到錢,被告與阮氏前當時在一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4至265、268頁),足見被告是借款人,且被告亦確實透過第三人阮氏前收取款項,是以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難憑採。  ⒉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黃金蓮遭詐欺部分:   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5日跟第一個會3 萬5000元,持續每個月都給3萬5000元到111年2月15日,15個月總計52萬5000元,被告都直接來我家跟我收錢;我於110年3月12日跟第二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8萬5600元;我於110年4月10日跟第三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7萬7400元;我於110年4月10日跟第四個會,我於5月初拿23萬元給被告、5月底又拿22萬5800元給被告,就是被告欠我的錢等語(偵19755卷一第187、188頁),並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為證(偵19755卷一第191至215頁);且證人黃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附表一4-1至4-4總共是134萬3800元,這個是我拿出來的錢;被告有返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1頁至432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嘉峯於111年6月27日簽發予證人黃金蓮之本票面額為130萬8000元(偵19755卷一第217頁),是證人黃金蓮上開所述之已交款金額,確有所本。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0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亦已坦認收受證人黃金蓮給付合會會款共約130萬8000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56頁),堪認被告除向告訴人黃金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款項外,亦有收受告訴人黃金蓮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款項。被告於偵訊時徒以應該是沒有52萬5000元這筆等語為辯,實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氏女遭詐欺部分:     證人陳氏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0年6月12日起參加被告的 3個會,其中第1、2個會是每會月繳1萬元、第3會是直接1次繳現金27萬5000元,我的第1會是從110年6月12日繳到111年9月、繳到13會,我的第2會是從110年8月10日開始繳、目前繳到11會,所以我的第1、2個會共繳了24次月費,我沒有記每月實際繳的會費,我以最高標每月3000元、每月最低要繳7000元來計算,共計16萬8000元,後來被告說要做生意、要我投資,並說會每個月會給我紅包,被告就自己寫10萬元本票1張給我,於111年3月份時,因為我有朋友標到會,但被告沒有支付該給的金額,我發現怪怪,叫被告先還我投資借款的本錢10萬元,但是被告都沒還我,我於111年6月底有去被告的住家找她,被告就簽本票給我並說111年7月1日一定可以還我,等到7月1日晚上11時去她家還是沒錢還我,所以我於7月2日又去被告的住家找她,但是被告的老公說不知道她人去哪裡,所以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偵19755 卷二第55至57頁);復於偵訊時證述:2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買會的,另外1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可以拿錢給她放款賺利息,時間是3月1日,當初有約定7月1日要給我,結果沒有給我,所以才在7月1日簽立10萬元本票給我,我另外還有兩個會,都是繳會,但還沒有滿就倒了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8 頁)。而就證人陳氏女所言關於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固稱:陳氏女說的互助會金額不對,我記得是30多萬元而已,為什麼現在變成是44萬3000元等語(偵19755卷一第12頁),惟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陳氏女參加我的3 個互助會沒錯,但是我忘記金額了等語(偵19755卷一第64、65頁),已徵證人陳氏女表示其因參與被告發起的3個互助會而交款予被告乙情,洵屬有據;佐以證人陳氏女所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其中編號7-1、7-2者均註明「標會是10,000元」、「共有16份」,而編號7-2者另註記「最高可標3,000元」、「標最低1,000元」、編號7-3者則載有「275,000 」等字(偵19755卷二第59至63頁),益證證人陳氏女確有因參加合會、買會而共計交付44萬3000元予被告。至被告於偵訊時固稱:10萬元部分是陳氏女的店開幕時,她把錢放到我的口袋,拜託我借給別人的,我把10萬元給越南同鄉「阿雲」,「阿雲」跑掉了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8頁),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放款予他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況且,若如被告所辯係證人陳氏女欲放款予他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款項,則被告何以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陳氏女,致使自己負有債務?此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陳氏女所證被告佯以拿錢投資被告做生意可賺取紅利為由,而向其收取10萬元一節,應較合於實情,而為可信。至證人陳氏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我利息紅包1萬元,我願意從被告欠我的錢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然此事後返還金額與證人陳氏女受騙業已交款金額無涉,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從詐欺款項予以扣除,尚屬無據。  ⒋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武氏梅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氏梅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10年8月10日開始跟被告標 第一個會,第1次我於110年9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1萬5000元給被告、第2次是於12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0萬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第3次是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1萬4500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另外我朋友也有標會,是由我支付款項,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陸續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期間交付11萬4000元(含我朋友標的部分)給被告,我於111年2月15日又向被告標了一會,而分別於2月、3月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交付2萬元、1萬5000元給被告,我前後共支付47萬8500元等語(偵19755卷二第67、68頁),則審諸證人武氏梅可詳述歷次交款時地、金額、交款原因,苟非確有如被害人武氏梅所述之情節,其應無可能具體敘明交款之過程。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證人武氏梅有參加3個互助會,確實有欠證人武氏梅互助會的錢等語(偵19755卷一第12、65頁),並有證人武氏梅提出之記帳資料及譯文在卷為憑(偵19755卷二第71至81頁),足見被害人武氏梅所陳並非子虛,應認證人武氏梅共計交付47萬8500元予被告乙情,較真實可信。又證人武氏梅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經給我幾次投資報酬,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給我幾次記不起來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年了,沒辦法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22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都沒有拿錢給武氏梅等語(偵19755卷一第65頁)不符,已難遽採。況且,證人武氏梅縱於事後收取若干紅利,亦與證人武氏梅受騙業已交款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⒌就附表一編號9-1至9-6所示武紅桃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0年9月14日開始聽被告介 紹而購買她發起的互助會,總共向她買了6個會,4個1萬元的會、2個2萬元的會,我買1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年9月14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0年9月14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0年10月14日花了11萬8000元、於110年10月14日花了10萬元,我買2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年10月16日花了25萬元、於110年12月中花了24萬元,這6個會總共繳了93萬8000元等語(偵19755卷二第85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武紅桃買2萬元的會2個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7頁),已見證人武紅桃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印象中武紅桃參加5個互助會而已,武紅桃只有5個會,不是6 個,所以只有80萬元的互助會金額等語(偵19755卷一第13頁),然由證人武紅桃所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確有6份,且每份所記載之內容均不相同(偵19755卷二第91至105 頁),故證人武紅桃上開證述買了4個1萬元的會、2個2萬元的會,總計支付93萬8000元予被告乙節,應可採信。至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只有付給我16萬元跟會紅利還有其中1會的到期本金20萬元等語(偵19755卷二第8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拿到16萬元,她說是紅利;我沒有拿到20萬元,只有10萬元而已;被告總共還給我16萬元及10萬元,我媽媽生病,我一直哭,跟她哭很久;我願意把26萬元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證人武紅桃上開證述被告交付金額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武紅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收得款項之情境較警詢詳盡,且被告對上開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亦無爭執,是本院認定被告業已給付證人武紅桃共26萬元,然此事後經證人武紅桃央求後所返還金額與證人武紅桃受騙業已交款金額無涉,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從詐欺款項予以扣除,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阮慧婷遭詐欺部分:   證人阮慧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5日起加入被告的 互助會,我自當時起共繳納6萬3000元,一共繳納4期會費給被告,分別為2萬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及1萬4000元,被告都是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地向我收款,每次的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說多少,我就付多少,我提供的單據都是被告寫的等語(偵44274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阮慧婷的6萬多元是繳給證人阮氏前;我於111 年5月就有交代阮氏前幫我還清了,阮慧婷也知道我有交代阮氏前還錢等語(偵19755卷二第283頁),然收款者倘非被告,被告何須交代證人阮氏前還款予證人阮慧婷?而被告所陳透過證人阮氏前還款之辯詞,業經證人阮慧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無此事在卷(偵19755卷二第283頁,本院卷第410頁),且證人阮氏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證稱:被告沒有交代我還錢給阮慧婷等語明確(偵19755卷二第284頁,本院卷第41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片面之詞,無以憑採。  ⒎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沛琳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沛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美髮店的客人,於110 年認識的,被告每個月都會來臺北找我,或是我到臺中找她,被告於111年2月說她的錢被銀行擋起來,沒有錢要跟我借,被告跟阮氏前一起來我的美髮店收錢,被告在現場簽了3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將30萬元交給阮氏前,被告當時說2個月後要還我錢,還跟我說會給我利息,我認為朋友之間幫忙,還跟被告說不用,但直到現在都沒有還錢給我,因為被告跟阮氏前互稱姊妹,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我每次跟被告見面時,阮氏前都同時出現,所以我把錢交給他們時,認為他們是一起的等語(偵19755卷二第195至19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欠我30萬元,這筆錢是我於111年3月24日借給她的,當時被告開車載阮氏前到我的店裡,被告是我店裡的熟客跟好姊妹,她說她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那天拿錢借給被告,錢是阮氏前拿的、本票是被告簽的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3、2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被告是跟我借錢的,但是到我那裡借錢的時候是她跟阿前一起來的,然後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被告叫我把錢交給阿前,在她的面錢交給阿前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且提出其當時交款及本票(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3月24日)之照片為證(偵19755卷二第197至201頁),足見係被告佯以其帳戶遭凍結為由向證人武沛琳借款30萬元,該款項縱非交由被告本人親收,亦無礙證人武沛琳因受被告欺騙而交付財物之認定。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借款者是證人阮氏前,則證人阮氏前大可於備妥身分證件後再向證人武沛琳借款,應無必要委請被告出借身分證、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或擔保;且被告縱非實際借款人,然被告既簽發本票予證人武沛琳,基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無因性特性,被告即負有票據責任而須給付票款30萬元予持票人,尤其3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焉有可能無端使自己負有債務?佐以證人阮氏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欠我錢,她說她現在沒有錢還我;當時講好由被告跟武沛琳借錢,也由被告來還這筆錢;那天阿恆跟她老公完全沒有問有關身分證的事情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阮氏前未帶身分證始由其簽發該紙本票予證人武沛琳及應扣除交由阮氏前收受之款項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3頁),均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㈢證人高氏雪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其他人(會腳)等 語(偵19755卷一第180頁);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去都只有我跟她,她說想標的人就跟她約,後來才發現她是刻意一對一;至於每期誰標到會我們都不清楚等語(偵19755卷一第223頁);證人武氏玉碧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標會因為我很忙,所以都是聽被告說標多少就標多少,都沒有參加標會等語(偵19755卷二第26頁);證人武氏梅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偵19755卷二第68頁);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有多少實際跟會成員等語(偵19755卷二第86頁);證人阮慧婷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實際參與標會,每次標金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她說多少我就付多少等語(偵442747卷第41頁);證人劉紅雲、段氏秋、陳喬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去參加過開標等語(本院卷第259、269、27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有成立互助會,然卻未能就本案互助會之歷次會期、會員之姓名、年籍、何人得標、得標金額、會款流向等情予以說明、釐清,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外面放款,人家有欠的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000萬元左右,大部分都沒有紀錄,幾個人比較少的錢才有記,大筆的都沒有記,我借錢出去,沒有請債務人提出什麼擔保,小的金額是指10萬元以內的才有寫借據,大筆的金額沒有紀錄、借據,也沒有本票,我沒有彙整借出去的錢的資料等語(偵19755卷一第9頁),顯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將所收取之款項貸予他人;嗣檢察官請被告書寫債務人名單與所欠金額時,被告則稱:很少的我都記得,多的我都不記得,太久了,我現在想得到的就這些,單位是萬元,就看對不對,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9755卷一第14頁),且經檢察官比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書寫之債務人名單、金額,而質以為何二者差異甚鉅後,被告又稱:現在我都忘記了,我都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們有欠我很多等語,並供承:我沒留存我跟借錢出去對象的對話,我從來沒有留下證據或寫借據,好像對話都不見了,我被他們用不知道什麼方式踢掉了等語(偵19755卷一第15頁),益見被告所辯有成立互助會、將互助會款項借給他人等節,僅有被告之單方說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憑。且觀卷附被告名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帳戶並無遭警示情形(原審卷第95至117頁),佐以證人劉紅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 年3月19日故意在臉書貼文叫我們不要把錢放銀行裡,後來我有問她這件事,她就說有請律師處理,銀行凍結她、罰她57萬元,她說她錢不夠,有繳37萬元,還剩20萬元,被告想要叫我再借錢給她,當時我已經借她180萬元了,身邊已經沒有錢,被告還一直叫我幫她在外面借錢等語(偵19755卷一第132頁),與證人阮氏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自稱帳戶遭凍結無法給我們錢等語(偵44274卷第26頁,偵19755卷二第283頁),及卷附被告與證人黃金蓮之對話中確有提及「我被罰360000」、「我沒有寄什麼錢,但是人家亂給我通報,所以才罰我」等語(偵19755卷一第229 頁)、被告與證人段氏雲卿之對話中並有提及「姊妹們,以後如果有錢不要放在銀行,因為臺灣警察以為你們是洗錢,會被罰,如果不懂可以問我」、「我在籌錢繳罰款」、「因為我被罰100萬元,目前我的錢被凍結了」、「凍結到6月才能拿出來,我有請律師」等語(偵19755卷二第124、125 頁),準此,證人段氏秋、武沛琳證述被告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而向其等借款,其等信以為真,遂各自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2、12所示款項給被告乙情,足可採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致附表所示……段氏秋……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阮氏美玉……(即附表上註明『投資放款』)」等語,然與起訴書附表之內容相互對照後,可知前揭關於段氏秋之部分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對劉紅雲等1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等語,純係以一己之說詞就犯罪事實漫事爭執,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阮氏前提供其名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收取段氏秋因受騙所匯款項,無異將證人阮氏前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另被告分別對劉紅雲、段氏秋、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 、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雲卿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越南籍同鄉、互有一定情誼,使劉紅雲、段氏秋、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雲卿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杜撰各種理由令劉紅雲、段氏秋、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雲卿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對劉紅雲等12人各自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 ,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12個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24037號、第33692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屬合會或 借款之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無法清償之會款或借款,有開立本票請阮氏前交付 與告訴人等,惟阮氏前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被告確有還款意願;另黃金蓮、武氏玉碧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0號、第2696號民事判決由黃嘉峯代為給付,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將來亦有還款意願,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未來得以工作償還告訴人等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主文 欄所示部分)  ㈠本案被告係以佯稱成立合會、帳戶遭凍結或投資放款等事由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已如上述,其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縱被告之前經營合會而未有倒會或曾借款但有按時還款之情形,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而取得財物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其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證人阮氏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1年7月5日回越南前有寫本票交給我,只有寫金額5萬元及被告簽名,要給黃金蓮、武氏玉碧,其她的日期都沒有寫;被告沒有給我錢,我要怎麼拿給人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可見被告雖委由阮氏前交付本票給黃金蓮、武氏玉碧,然其所交付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本票,復未提供金額給阮氏前以給付黃金蓮、武氏玉碧,自難認被告事後有償還詐騙金額之真意。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0號、第2696號民事判決,係因黃嘉峯承擔被告與黃金蓮、武氏玉碧之會款債務而簽立借據所衍生之民事事件,尚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無關,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㈢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5、8、11、12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判決第15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已交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刑及沒收理由,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部分上 訴所陳顯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 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3、4、6、7、 9、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高氏雪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會大概共繳了12萬元給被告,是最後一會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附表一編號6-1部分,證人陳喬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會是1萬元的,我拿出去的金額是10萬5000元,我最後一個人標到會,我應該要拿回15萬元等語,足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高氏雪麗、編號6-1陳喬如「已繳交金額」欄均記載為15萬元,尚有未合;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劉紅雲部分已給付12萬元、編號4黃金蓮部分已給付60萬元、編號7陳氏女部分已給付1萬元、編號9武紅桃部分已給付26萬元(原判決僅扣除20萬元)、編號10段氏雲卿部分已給付37萬2666元,而可認為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9、10既有上開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蓮、陳喬如、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之信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蓮、陳喬如、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蓮、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衡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否認犯行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12與編號3、6、11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就附表一編號3、6、11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對劉紅雲等12人施用詐術,而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情,業認定如前,故該等款項分別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劉紅雲部分已給付12萬元、編號4黃金蓮部分已給付60萬元、編號7陳氏女部分已給付1萬元、編號9武紅桃部分已給付26萬元、編號10段氏雲卿部分已給付37萬2666元,且經證人黃金蓮、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願意扣除被告已返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405、432、436、444頁),可認為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外,被告其餘所詐得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率認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行,與本案犯罪欠缺關聯性,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會期數/會金 已交款金額 已繳期數 主文 1 1-1 劉紅雲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5萬2100元 10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期,爰更正之)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劉紅雲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200元 2期 1-3 劉紅雲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700元 2期 1-4 劉紅雲 (投資放款) 110/6/30 (本欄空白) 180萬元 面交 劉紅雲合計受騙金額:192萬3000元/已還12萬元 2 2-1 段氏秋 (合會) 111/2/15 16期/2萬元 6萬3200元 4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段氏秋 (借款) 111/2/23 (本欄空白) 25萬元 5萬元 面交 匯款 段氏秋合計受騙金額:36萬3200元 3 3 高氏雪麗 (合會) 110/3/12 16期/1萬元 12萬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氏雪麗合計受騙金額:12萬元 4 4-1 黃金蓮 (合會) 109/12/15 16期/1萬元共5會 52萬5000元 15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黃金蓮 (合會) 110/3/12 16期/2萬元 18萬5600元 14期 4-3 黃金蓮 (合會) 110/4/10 16期/2萬元 17萬7400元 14期 4-4 黃金蓮 (合會) 110/4/10 16期/2萬元 45萬5800元 2期 黃金蓮合計受騙金額:134萬3800元/已還60萬元 5 5-1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3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4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5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6 武氏玉碧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元 10期 5-7 武氏玉碧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元 10期 5-8 武氏玉碧 (買會) 110/10 16期/1萬元 10萬8000元 1期 5-9 武氏玉碧 (買會) 110/12 16期/1萬元 23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3000元,爰更正之) 1期 武氏玉碧合計受騙金額:90萬元 6 6-1 陳喬如 (合會) 109/12/10 16期/1萬元 10萬5千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陳喬如 (借款) 111/6/15 (本欄空白) 5萬元 面交 陳喬如合計受騙金額:15萬5000元 7 7-1 陳氏女 (合會) 1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爰更正之)/6/12 16期/1萬元 9萬1000元 13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氏女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7000元 11期 7-3 陳氏女 (買會) 111/2/15 12期 27萬5000元 1期 7-4 陳氏女 (投資放款) 111/7/1 (本欄空白) 10萬元 面交 陳氏女合計受騙金額:54萬3000元/已還1萬元 8 8-1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0萬元 1期 8-3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500元 1期 8-4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000元 1期 8-5 武氏梅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000元 2期 武氏梅合計受騙金額:47萬8500元 9 9-1 武紅桃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武紅桃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9-3 武紅桃 (買會) 110/10/14 16期 11萬8000元 1期 9-4 武紅桃 (買會) 110/10/14 16期 10萬元 1期 9-5 武紅桃 (買會) 110/10/16 16期 25萬元 1期 9-6 武紅桃 (買會) 110/10月間 16期 24萬元 1期 9-7 武紅桃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58萬8000元 面交 9-8 武紅桃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100萬元 面交 武紅桃合計受騙金額:252萬6000元/已還26萬元 10 10-1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8/13 (本欄空白) 50萬 匯款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9/25 (本欄空白) 30萬 匯款 10-3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10/27 (本欄空白) 15萬 匯款 段氏雲卿合計受騙金額:95萬元/已還37萬2666元 11 11 阮慧婷 (合會) 111/2/15 20期/2萬元 6萬3000元 面交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慧婷合計受騙金額:6萬3000元 12 12 武沛琳 (借款) 111/3/24 (本欄空白) 30萬元 面交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武氏恆合計受騙金額:30萬元 附表二(詳偵19755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1 互助會單 1份 1-2 SIM卡 1張 1-3 密碼單 3張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5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1-6 Viv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詳偵19755卷一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2-1 阮氏美玉存摺 2本 2-2 金飾購買證明 1份 2-3 匯款單 1份 2-4 密碼單 1份 2-5 互助會帳本 3本 2-6 互助會資料筆記 1本 2-7 互助會筆記本 1本 2-8 OUKITEL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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