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上易-723-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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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茹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第48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秀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下稱:本案店家),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經理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之「伯朗嚴選咖啡豆」1包,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卻僅結帳「卡薩馬拉威濾掛咖啡」2盒,即步行離開商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翌(18)日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獨自騎乘同上機車,前往 本案店家,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經理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134元之「旺旺雪燒海鹽經濟包」1包及價值59元之「生活良好海鮮仙貝」1包,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步行離開商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竊盜者之犯罪行為及特徵: ㈠本案店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時間,有一名頭戴安全 帽之女子,在置物架取走上述物品後未結帳而離開(經過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該名女子應為同一人,其特徵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111年12月17日行竊時穿著一雙全白且有顯著特徵之運動鞋。 ㈡關於商家被竊取之商品項目,及發現遭竊與報案之經過情形 ,並經告訴人游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111年12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卷第41至45、59至61頁),及112年4月1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8396號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者所憑之證據: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由被告保管並使用: ⒈被告於原審坦承平日有使用本案機車,家中其他成員沒有使 用本案機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也不是家中其他成員(原審卷第47-48、98-99頁)。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嫌疑人騎的機車是我母親的機車,我只能說,我照顧母親,有請人來家裡打掃庭院,我把機車鑰匙放在信箱。我自己疏於管理而浪費司法資源,我很抱歉(本院卷第106、114頁)。被告既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管理者,且無其他家人使用該車,案發當日該車最有可能由是被告本人騎駛。 ⒉被告雖辯稱行竊者有可能是其所僱用之清潔人員,並於原審 辯稱:我都把鑰匙放在門上,預備鑰匙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監視器畫面中的那個人,是幫我打掃庭院的人,叫「Amy」,印尼人,身材有點壯,約40幾歲,「Amy」說她在幫人打掃,……,我看影像有可能是「Amy」,唯一有可能的就是那位叫「Amy」的人,……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習慣將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與機車前方置物處,因為我怕忘記找不到鑰匙所以才會這樣。……警方提供111年12月17日12時50分許,女子騎乘本案機車之截圖,我不確定該騎士為何人,我不敢亂說。……警方提供112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有人騎乘本案機車停於我的戶籍地前,並進入我的戶籍地的人不是我,平時我或是外傭會使用本案機車,畫面中的人不確定是否我們家所聘請之外傭,有點像,可是我不確定。我並沒有特別申請外傭,我是今年(112年)過年時,看到有1個人站在○○街,我就跟他聊天,我才知道她是外籍人士,聊天過程中,因為他當時懷孕然後說自己缺錢,我當時剛好需要1個人幫我打掃庭院,然後隔天我就跟她約好在○○街見面,我就帶他去我的戶籍地以及我的別墅,請他幫我做清潔,我當下先給他1000元,然後我跟他說等他庭院整理好之後我再給他2000元。然後我也有跟他說他可以使用本案機車,備用鑰匙就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他要使用的話可以使用。之後我就發現本案機車留1張紙條,内容畫1個哭哭的圖案,然後我有打他留給我的電話號碼,可是都打不通,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了等語;於偵查中又供稱:(是否有於111年12月17日中午12點50分去本案店家?)我那時候有受傷,我有請人來打掃,我有將機車鑰匙放在大門信箱内,○○○○○○○○○○○○○内?)我請的人要進出我的庭院,他整理好庭院,要將樹枝載去丟,……監視器畫面截圖不是我,我不確定是不是「Amy」,我不敢亂講。……112年4月16日監視器照片中紅圈處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本案機車我有借給1個幫我打掃庭院的外籍人士「Amy」,第1天她來我家時,我請她拿證件來,結果第2天她就沒有來了等語。嗣於原審則稱係將鑰匙放在門上、機車置物箱,並確認影像中之女子是「Amy」等語。則①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否可以確定是「Amy」,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反覆不一;②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之鑰匙,究竟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亦或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亦或放在門上?亦或大門信箱内?其供述亦出現多個版本;③再者,被告始終未能敘明「Amy」究為何人,甚至其年籍、聯絡方式等亦未能提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實難採信。被告既坦承平日保管並使用該車,其有高度可能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㈡被告特徵與行竊者相符: 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5時許,經警通知前往豐原派出所說明 時所穿著的白色運動鞋(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與111年12月17日12時46分案發時,行竊者在本案店家所穿著的白色運動鞋款式完全相同(偵字第45977號卷第19-22、45、47頁)。上述白鞋為綁鞋帶款式,運動鞋底厚並呈鋸齒狀、鞋子側面有黑色英文字母「FILA」字樣,特徵明顯且易識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推稱:我所穿的白色的鞋子是我出租套房給中興大學的學生,學生留下來的鞋子(本院卷第81頁)。惟不管鞋子來源為何,該雙鞋既然已由被告取之作為平日步行使用,即可證明被告應該就是影片中之人,因為案發地點離中興大學很遠,衡情中興大學的學生不可能穿著該鞋跑到本案店家行竊,更不可能騎乘被告保管的機車。且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照被告至警局時所拍攝之身形、鞋款(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與行竊者並無不符。再者,案發當日行竊者穿戴安全帽,無法窺見其面目及實際年齡,辯護意旨辯稱錄影畫面中之女子較為年輕一節,並無所據。 ㈢被告於案發時之住處與本案店家接近,且其於112年4月16日 中午確實有外出情事: 被告老家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處距離案發的全聯超市豐原忠孝店很近,騎車約5分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稱與高齡逾百歲之母親原本是住在○○路,其雖辯稱:我於案發時已經搬到○○○0巷0號,沒有住在老家云云。但查:被告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不在場證明(line擷圖),為要證明112年4月16日案發當日其在家與朋友的女兒聊天談租房子的事,案發時並無外出情形。但觀諸被告所提供的112年4月16日line對話的內容,被告當日和朋友的女兒正在談論要把「長壽路南2巷2號」的房子租給對方,被告傳訊稱其要找時間去現場拍內部情形給對方看,下午就可以把鑰匙交給對方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1至41頁),由此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是住在與本案店家接近的老家,而不是○○○0巷0號。再觀諸被告上述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6日12時34分其傳送訊息說以後要請對方喝咖啡之後,就沒有再對話,直同日下午1時45分又把○○○0巷0號現場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即問:「您自己先過去了?廁所有水跟洗澡有熱水嗎?」等語,被告回覆:「3樓有床,沒有床單」、「過氣的高檔裝潢…歷經20幾年、又沒有人住、整修後要賣…」(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觀諸被告傳送之「○○路○0巷0號」室內照片,屋內看起來確為空屋而無人居住。由上情觀之,被告在當日12時34分到1時45分之間應有出門,而此期間正好也是本案發生的時間。從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反而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住在老家,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且於案發時間可能外出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審理庭後雖提出租金、投資收入證明文件,為要說明其 生活豐裕,無竊盜動機,又提出其他line對話擷圖,為要證明案發時不住在老家(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惟被告是否有順手牽羊之竊盜行為,與其是否生活富裕未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庭後所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只有一張擷圖,沒有聯絡對象及前後文,不知所談論為何事,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本案財物,造成本案店家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本案店家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價值不高,然動機非善,並無值得寬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商專肄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房客同住、主要收入是房租、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兩次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個月,衡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就各罪宣告刑,均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此外沒收之宣告亦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