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易-724-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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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育政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混合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育政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且未依規定接受採尿,於112年9月15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李育政同意執行搜索後,在李育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李育政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103-108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 有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9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34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係將毒品一起放進針筒內施打,而扣案之針筒亦驗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9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34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供稱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0月8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05年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殘刑及應執行刑,於11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漫稱不服原判決、母親過世云云,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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