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易-725-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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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祥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54萬3千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付款日期」欄原記載「109/09/24」應更正為:「109/08/24」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訂 委託書,為告訴人處理建築物之建造事宜,被告確有施作工程初期之隔壁建物牆壁防水、工程圍籬、除雜草等工程,此為告訴人或證人林侑潔所承認,應屬事實。故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後,並非概無履約意願,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後不久,確實為我國新冠疫情加劇、限制群聚活動之時期,對於工程施工有極大影響,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尚非無據。  ㈡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固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比例顯不相當, 而未依約完工,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詐術或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告訴人、證人林侑潔雖否認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轉作借款 ,供被告用於其他事業或工程之費用乙節。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機目前仍無法修復致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文件照片佐證,但告訴人、證人林侑潔為母女關係,不能排除有互相勾串而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所述自難直接憑採,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供述之真實性。況且證人林侑潔於原審也證稱告訴人曾說錢都在被告那,被告先拿來用等語,雖證人林侑潔稱係玩笑話云云,但基於證人林侑潔所述不能排除有刻意維護告訴人之可能性,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據此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挪用工程款,均非無疑,故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挪用工程款,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縱使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挪用工程款,但被告與告訴人締約 、收取工程款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而工程款已進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後,金錢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故被告縱有擅自挪作他用之行為,也只是對自己之金錢為處分,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構成要件不符,亦僅止於民事糾葛之範疇。  ㈤基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 又無其他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繼續為告訴人興建房屋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係因疫情而停工,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且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轉作借款等辯詞,何以均無可採,亦俱逐一指駁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三),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建造房屋委託書之初,倘具有依約履行之 真意,其於收受告訴人陸續匯入之工程款後,自應依其所宣稱之收款用途,戮力尋找廠商或工人,然被告自109年7月間收受告訴人第一筆工程匯款,歷經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材料、聘僱工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工程承包商向其報價之相關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付款資料、建築工人名冊、材料商或廠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在告訴人多次催促詢問建築進度後,更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又主張本工程係因疫情緣故始停工,然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持續、密接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因疫情期間即停止索款,且於疫情趨緩後,仍未再復工,亦未能具體指明該等款項之金流去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業為防水工程,從未有建築房屋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6頁),益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為告訴人建造房屋之真意,且欠缺履行建造房屋之能力,其所為顯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週轉金云云 ,然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62頁),亦與證人林侑潔之證述迥異(見原審卷第90頁),且被告於本院時陳稱:向告訴人挪用周轉是在電話中討論,並未簽訂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告訴人先後所匯之工程款共計654萬3000元,金額非低,豈有可能在毫無借款憑據、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之情況下,貿然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被告此部分辯解悖於常情,亦難認屬實。  ⒋從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採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四),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分文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實際填補,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與吳喬之女兒林侑潔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林世祥明知 其未有為吳喬建設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陸續向吳喬謊稱需要購買建築材料、支付工人工資及住宿和伙食費用、要申請建照云云(誆稱之收款名目詳如附表),致吳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予林世祥,合計新臺幣(下同)654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64萬3000元,應予更正),嗣吳喬發覺建築基地仍為平地且請求林世祥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喬委由陳孟暄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世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諾要為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建設房 屋,而向告訴人宣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共計654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託我在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這個房子應該是要給證人林侑潔還有我住的,一開始是真的有在蓋房子,我在疫情還沒開始的時候,有請人來施作圍籬、防水工程及清除雜草,後來疫情開始就無法進場施工,疫情過後就沒有再動工過了,我有請建築師陳啟楊找他的朋友來幫我挖地基,但因為不好施作,加上疫情剛過工人手上案子很多,所以就沒有來挖地基了,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後來告訴人有同意我動用原本請我施工建造房屋的工程款,轉作為借給我的借款,作為讓我用於其他事業或工程的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向告訴人宣 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共計654萬3000元,惟房屋迄今仍未完工,僅有搭建圍籬、施作鄰屋牆壁防水工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9-52、68-69、79-80頁、本院卷第35-36、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侑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81頁、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60-63、84-9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21、23-33、85-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雖為664萬3000元,但此部分有將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中109年11月5日之被告私人借款10萬元計入(見他卷第85頁),容有誤會,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後,更正金額為654萬3000元。 二、另關於附表所示之收款名目部分,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先 辯稱:我於109年10月19日,沒有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這筆100萬元是我先前做生意有積欠貨款,所以開口向告訴人借錢,她借給我的,不是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公訴檢察官當庭指出工程款654萬3000元之計算方式、出處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計算方式後,被告隨即改稱:對於檢察官上開金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後,被告亦表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上面記載的理由、時間均正確,這是廠商的報價等語(見他卷第79頁),並未爭執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上所列之收款時間、金額、目的;再者,告訴代理人陳孟暄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匯款明細表中,除了109年9月28日告訴人去解約的100萬元,還有110年1月19日的50萬元及111年1月24日的3萬元,算是告訴人對被告的借款,與興建房屋無關,其餘款項都與興建房屋有關等語(見偵卷第79頁),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0月19日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以「工程款」為名目,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幫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做防水、圍籬 、除雜草,這樣工資加上材料差不多價值20幾萬元,在整個工程當中只佔很小的部分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高達654萬3000元,然而,被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20多萬元,佔比甚微,所收取之款項甚鉅,然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極低,兩者明顯相差懸殊,被告之工程完成度如此低落,卻仍持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收取高額之工程款,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施作工程之真意,顯屬可疑。又被告雖曾搭建圍籬、防水工程,然而,此部分佔據整體施工進度之佔比微乎其微,有如前述,不無可能係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信賴,促使告訴人之後願意繼續給付工程款,所採取之手段而已,尚難僅因被告有搭建圍籬、防水工程之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稱本案係因疫情之緣故始停工,然而,被告自10 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仍持續、密切不斷地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見其因疫情因素即停止索款,且倘若果真係因疫情因素停工,何以於疫情趨緩、平穩後,被告始終未再復工,亦未能返還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有違常情。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曉諭被告整理其向告訴人收受654萬3000元之金流去向(見他卷第52頁),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將654萬3000元用於何處,而未能陳明該等款項之金流去向;復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其有尋找承包商報價或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而,被告歷經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了幫告訴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材料、聘僱工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下游分包商向其報價之相關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估價單、建築工人名冊、材料商或下游分包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亦未向法院陳報其所接洽之材料商或分包商之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名稱、營業地址為何,以供本院核實其所述之真實性。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間,不斷以各種建築材料花費、工人之工資及伙食費、為工人承租房屋之租金、設計師簽約費用、申請建照費用等名目陸續向告訴人收款,累積金額甚鉅,卻遲至今日仍無法提出任何進貨購置材料之單據、下游分包廠商報價之證明、施工工人之名冊(原本預計有哪些工人進場施工)、承租工人租屋處之租賃合約、設計師簽約文件等資料,顯見被告並未為了興建告訴人之房屋,而從事任何準備工作或前置作業,可謂毫無進展可言,僅是一再地假借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與施工進度顯不成比例之鉅款,則被告辯稱其收取上開款項,係因其確實有意為告訴人興建房屋云云,實難採信。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我請被告幫我興建房屋,我有製 作匯款明細表,被告就是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用途向我請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被告的合作金庫帳戶,目前系爭土地還是平地,只有蓋圍籬、防水而已,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我蓋房子的錢拿去周轉等語(見他卷第78-7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每一筆匯款都有存根,所以有將工程款的匯款情形製作成匯款明細表,被告迄今均未將工程款返還予我,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工程款挪用在其他用途,那是我們用在蓋房子的錢,我不可能讓被告用到其他地方,被告也不曾詢問過我關於工程款可否讓他週轉到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證人林侑潔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我的母親亦即告訴人有於109年間請被告幫她蓋房子,目前還沒有完工,還是空地,前面有圍籬,兩邊牆壁有做防水而已,一開始我會詢問被告為何房子還沒蓋好,但他都叫我不要管,意思是我顧好小孩就好,印象中我母親只有借給被告1筆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55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都會和我說蓋房子的金額多少,但我從來沒有看過報價單據,目前只有做圍籬,防水有做在兩邊的牆壁,那是別人家的牆壁,又印象中於109年7月3日本案發生之前,我媽媽大約有借給被告100萬以內的金額,這部分款項與本案興建房屋的錢是無關的,但被告借錢的確切時間點,我已經忘記了,我從未聽過我媽媽即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本案蓋房子的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從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將本案工程款挪為我其他用途的週轉金云云,然而,依據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654萬3000元挪作他用,又依據證人林侑潔之前開證詞,可知其並未曾聽聞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作為週轉金使用,則被告所辯之詞,已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衡諸本案工程款高達654萬3000元,可認額度非低,殊難想像告訴人在被告沒有簽訂任何借據,並未明訂借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等細節前,會貿然答應告訴人將鉅額之工程款直接充作借款,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錄音、對話紀錄或文件契據,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其動用上開工程款,自難採信被告所辯屬實。 (五)綜上各節,被告持續以建築材料費、工資、裝潢費、簽約金 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累計高達654萬3000元,然而,卻未能提出任何進貨單據或建築材料估價單、下游分包商之報價證明或聘僱工人之證明等資料,且實際施工進度佔比甚微,於疫情趨緩、結束後,亦未曾再度復工或返還分毫之工程款,復未能指明其所收受654萬3000元之工程款之去向,顯然與一般誠實、有施工真意之受託人之行為模式明顯迥異,而悖離常情甚明,故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工程款之際,即無為告訴人施工、興建完成房屋之真意,自始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甚多、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撫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54萬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有實際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防水工程等項目,而有所支出,而被告陳稱該等項目之價值約20萬元,業如前述,然而,此部分項目之施作,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願意繼續付款之詐欺手段之一環而已,是以,施作圍籬、防水工程等項目之支出,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仍應就654萬3000元之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以求根絕犯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日期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宣稱之收款用途 109/07/03 26萬元 防水油漆 109/07/08 29萬元 油漆 109/07/14 21萬元 黏著劑、工錢預付款 109/07/29 18萬元 起揚設計費及監控器之訂金 109/08/11 7萬元 鋁門窗訂金 109/08/21 13萬元 圍籬、打除及預定地鄰屋牆壁防水工程 109/09/24 8萬3000元 兩側牆壁板模 109/08/25 5萬元 電腦、給工人吃便當之費用 109/09/02 25萬元 承租工人要居住的房屋之租金、砂石 109/09/14 30萬元 防火石及防爆門 109/09/21 22萬元 裝潢費用及裝潢保證金 109/10/19 70萬元 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 109/10/30 10萬元 起揚上照費、阿明師工資、吃住費用 110/01/14 20萬元 補申請建照費用 110/01/30 30萬元 建照申請費 110/03/24 12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03/26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10/14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合計金額 654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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