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M-113-上易-727-2024111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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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文毅(下簡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組長莊慧美跟我說打掃房間是5樓跟2樓,交代我去掃3間房間,但有沒有鎖她不知道,所以叫我帶鑰匙去看看就知道了,我是從5樓往下打掃,我看一下鑰匙,5樓有兩間房間喇叭鎖沒有鎖,再來我覺得沒有鎖就是沒有人,就從5樓一路開門開下來,沒有敲門,如果門打不開就是有人住,當時我真的不知道那裡有人住,當時右手邊第一個書桌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起來看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個,有價值的東西是不會放在這裡的,我覺得奇怪,然後看到左手邊看到零錢包,想說會不會有證件,我拿起來搖一搖,把拉鍊拉開後又拉回去,想說等下報告組長,在場的人問我是誰,我回答我是清潔人員,在場的人說這裡有人住不需要打掃,我說好我就走出去了,就沿路一直打掃到一樓,打掃完就坐在客廳休息,後來警察來叫我上去我就跟上去,被害人說她不見新臺幣(下同)50元,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是617元,我當時有說如果被害人損失50元,我可以賠償100元給她,但真的不是我拿的。以我們做清潔的人來說,不管是飯店還是汽車旅館,只要門沒鎖就表示人已經退房已經走了,所以門沒鎖我才會進去,我在那裡做這麼久了,怎麼可能因為50元搞到這樣等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本案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函所載 ,112年10月11日上午交付員工宿舍需清掃房間鑰匙為○樓前房(0000房)、○樓後房(0000房)及0樓前房(0000房),共3支鑰匙,當時有將需打掃之房號註記於便條紙上,併交付莊慧美請代為轉交清潔人員;因當時三間房間均為空房,所以均有上鎖(參偵卷第17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證述內容大致吻合(參偵卷第167至168頁);據此足見,本件案發前被告受組長莊慧美指示需打掃之空房間位置位於宿舍第4、5樓層,且各別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需以鑰匙開啟方可進入。本件被告自承係自5樓往下逐層打掃(參偵卷第67、170頁),且組長有交付3間房間鑰匙,亦有告知門鎖住了要用鑰匙打開等語(參偵卷第169、170頁),則依被告上揭打掃樓層順序,被告至0樓打掃完畢時,即已以受領自組長處之鑰匙開啟宿舍4、5樓之各待打掃之房間而逐層打掃完畢,至於3樓以下部分,依被告當日所受指派工作內容僅需打掃公共空間而不及其他,並無再打開其他房間進入查看及打掃之必要;又案發房間位在3樓,房號為0000,有字號非小之房號卡片張貼門板上方(參偵卷117頁),一望即知,且該房間房門並未上鎖,亦與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之情形不同,顯然非屬上述待打掃之3間房間之一;是被告所辯其因系爭房間房門未上鎖而誤以為需打掃而進入等節,核與事實不符,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上訴書狀雖再辯以,本案宿舍走廊上有監視錄影,被告 豈可能大剌剌的進去行竊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然經本院向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詢結果,經覆以:員工宿舍於樓層及走廊均無裝設監視器設備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74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另辯以,系爭房間桌子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起來看 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個等語;然本案被告行為仍屬竊盜未遂階段,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在案,則其未取得任何被害人財物本屬事理之當然,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為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之機動清 潔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許,為九鴻公司分配打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之員工宿舍之5樓至1樓之公共區域及廁所,另九鴻公司組長莊慧美並指派紀文毅打掃該宿舍無人住宿、已上鎖之3間房間(均位於4、5樓層),並交付其寫有房號之紙條及房間鑰匙。詎紀文毅趁打掃員工房間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侵入上址非其打掃範圍之林新醫院員工宿舍3樓陳○○之房間內(未上鎖),見陳○○在桌上放置零錢包1個,即打開零錢包並物色財物後,將零錢包放回桌上,離開現場(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然紀文毅於行竊時,遭正在該房間休息之陳○○室友謝○○發現並通知陳○○,陳○○於同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到場逮捕紀文毅,並經紀文毅同意後搜索,但並未自紀文毅身上查扣任何贓物。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只 是打掃進去房間,看一看就出來了,當天我是要打掃2樓、5樓的樣子,沒鎖的房間我就想說要打掃,告訴人的房間沒有鎖,我以為沒有人住。我會動告訴人的錢包是因為想看看裡面有沒有證件,如果有要收起來交給總務科,看看是不是人家遺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至77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受九鴻公司安排至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打掃,並於打掃過程中進入宿舍3樓之告訴人陳○○房間內,並有翻動告訴人桌上之零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74頁)、證人謝○○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89頁)、證人莊慧美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7-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03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17-121頁)、告訴人陳○○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1-153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0日函文(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要進入告訴人房間打掃,無意侵入住宅 竊盜之意,但於警詢時亦表示:公司11日早上7時許告知3間房間號碼要打掃,並給我3間房間的鑰匙,房間號碼我忘記了,只記得係2樓以上房間,鑰匙都有寫房間號碼等語(見偵卷第6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九鴻公司組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機動清潔人員,負責打掃林新醫院宿舍,我是負責指派紀文毅打掃該宿舍,案發當天我有跟紀文毅說明他要打掃的部分。他每次都是負責打掃公共區域、廁所,案發當天我有指派他多一個工作,就是去打掃3個房間,我有把房間鑰匙交給被告,林新醫院的經理給我1張單子,上面有寫房間號碼,我就把3個房間鑰匙及那張單子都交給紀文毅,告訴紀文毅那3個房間都鎖住了,鑰匙給他開門,3個房間都沒人住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0頁)相符。是以,被告當天被指派之任務,係打掃公共區域與另外3間「有上鎖」之房間,方會交付被告鑰匙。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係被交代打掃2樓、5樓,然被告卻無故前往3樓,且進入非指定打掃區域之告訴人房間內,則其辯稱進入告訴人房間是要打掃,非無故侵入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房間後,其坦承有拿取並打開告訴人 之零錢包,被告雖辯稱是要看看有沒有證件,怕是有人遺漏的等語。但依據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宿舍房間內照片(見偵卷第119、121頁),告訴人房間內有大量生活物品,明顯係有人居住之狀態,桌上之零錢包明顯是宿舍居住者所有之物品,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並無誤認零錢包是無主物之可能,被告明知零錢包係他人所有財物,仍率然無故侵入告訴人房間後,著手翻找零錢包內之物品,係著手竊盜之行為,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等語,顯無可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自零錢包內竊得50元,此無非係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零錢包夾層內有50元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71至74頁),然告訴人報警後,員警於同日11時許即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對被告搜索,然搜索過程並無發現任何財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5頁),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有實際竊得財物,自僅能論以未遂犯。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打掃工作機會,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宿舍房間,並翻找零錢包物色財物,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係在假釋期間內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但屬未遂,是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