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上易-728-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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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永鈿確有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來報案失竊電纜線之後,我主要負責調閱監視器,我是以現場監視器前後一個小時去看,我主要調四組監視器,兩個就是函覆資料放置人型的位置(即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還有民興巷跟東山路口,就是地圖(即原審卷第108頁)「黑公羊正放山雞」左邊那條深色的馬路,這條馬路跟民興巷的路口附近,東山路再往上還有一組,會特別鎖定這兩個地方的路口監視器是因看到一台機車往資材室方向過去沒有電線,但是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作案完離開的時間,又有同一台機車再往山上東山街的方向走,上面就載有一大捆電線,後來被害人報案表示7月有一台熱水器被偷,我用車行系統掃偷電線當天的那台車車牌,就發現那台機車上就有一台熱水器,我們有請被害人提供原本裝設熱水器的照片供比對,發現車行紀錄拍攝到的機車熱水器排風口與被害人被偷之熱水器相同,因此鎖定行竊之人為被告等語,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33分許行經本案資材室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時,機車腳踏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而本案資材室電纜線遭竊時間為同日16時48分許,隨後被告於同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興巷往東山路方向時,機車腳踏墊上就載有電纜線,而觀諸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0053號函暨監視器標示圖照片、GOOGLE地圖可知,本案資材室位於山區,殊難想像山區會有散落之電纜線在路邊可供撿拾,而被告供陳當日所載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案資材室之距離,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要40分鐘,然自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在約30分鐘的時間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有電纜線,轉變為機車上有大綑電纜線,而本案資材室之電纜線正是在此期間遭竊取;又被害人裝設於本案資材室之熱水器於112年7月間前遭竊取,經員警調閱被告機車之車行紀錄,即拍攝到被告機車於112年7月19日有載運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同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供稱自己也想不起來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過於巧合,如果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2年8月7日電纜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機車腳踏墊上沒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又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8月7日被偷的是1條200米的電纜線,是5月15日先掉1條、8月7日又掉了1條,警方提供照片給我指認,我說竊嫌車上載運的電纜線,和我失竊的電纜線看起來非常吻合,最主要是它的外觀顏色就是我在資材室所用的電纜線,以時間來講也有一點吻合,以他機車這樣捆的長度大小,警察讓我指認時,我有打電話問水電,我是描述如果機車上載了用差不多100公分圓圈,捲7、8圈的電纜線,大概以圈數為準來描述,和水電確認,水電跟我講說200米長度,大約也應該是這樣子,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嫌,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經原審勘驗資材室外監視器,可見112年8月7日竊取電纜線之 人為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色襪子之男性,然被告於同日17時5分、6分、8分經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照片,被告雖騎乘機車搭載有電纜線,然係身穿紅、紫色上衣,與案發現場所攝得竊嫌穿著明顯不同, 且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照你目前實際看過監視器畫面跟你到現場去 看失竊位置的現場狀況 ,你是否會覺得監視器有什麼色差、誤差很嚴重的狀況?)應該是沒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以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嫌,即有可疑。又本案遭竊資材室,至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之監視器位置間,尚有其他岔路,而非通往資材室唯一出入口或唯一必經道路,無法排除竊嫌係經由警員劉○○所調閱4組監視器以外之道路將竊得電纜線搬離;再被害人陳○○遭竊電纜線既欠缺顯著特徵,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電纜線即無從辨認顯為被害人陳○○所有。 ㈢雖被告於同日在遭竊資材室附近經監視器攝得以機車載運電 纜線之時間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攝錄一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色襪子之男子竊取電纜線之時間相近,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色頭罩之行竊男子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自亦無從以被告於該相近之時間、地點載運電纜線,即逕以認定被告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所攝錄竊取電纜線之男子共犯本案竊取電纜線。 ㈣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竊盜案件係犯與本案類似之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1萬5,000元之作案模式,認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熟知銷贓管道,惟該案被告所徒手竊取之電纜線一批係在庭院內之開放性車庫內,與本案電纜線係於通電中遭竊,並不相同, 且被告自承職業係板模工(見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卷 第51至52頁),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出售與資源回收場,係一般最常見之銷贓處所,並無何特殊之處,檢察官上訴以: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等語,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進入資材室竊取電纜線之人,已如前述,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機車上所載運之物品外觀雖與被害人遭竊 之熱水器相仿,惟因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既欠缺顯著特徵,而無從辨認此物品必為被害人陳○○所述資材室之熱水器,且被害人遭竊資材室之地點,到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熱水器之監視器位置,約有25分之汽車車程距離,距離甚遠,即無法排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熱水器,僅恰好係與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相同廠牌或相近廠牌之熱水器之可能性,是本案即無法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監視器攝得以機車載運熱水器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熱水器之人。 ㈥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供陳當日所載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案資材室之距離,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40分鐘,然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在約30分鐘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有電纜線轉變為有大綑電纜線;被告對其於112年7月19日載運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稱自己也想不起來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過於巧合,如果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2年8月7日電纜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機車腳踏墊上沒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等語,被告對於其於112年8月7日所載之電纜線、112年7月19日所載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物品來源為何雖無法為清楚合理之交代,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前揭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其上開陳述真正,即逕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等罪嫌尚有未足,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電纜線、熱水器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