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上易-729-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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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定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余定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73、10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當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期間無機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希望能分期償還告訴人侵占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迄今未見被告有何洽談和解之真意及行動,其既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餘所指各節均經原審衡酌,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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