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易-731-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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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謝明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明示就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9、61至81、116至11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及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業務侵占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略有不同,惟均係故意犯罪,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3年左右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㈡原判決已載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且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甚詳,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無履約之真意而假藉「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企業社」、「明鴻公司」等名義向告訴人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擎公司)訂購特定規格之連桿,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鋒擎公司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鋒擎公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鋒擎公司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狀況,並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鋒擎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再者,被告上訴後,雖表示其有意願與鋒擎公司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院,致無從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本件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更易,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三、沒收: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57萬828元之連桿組件,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鋒擎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已說明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論斷亦無違誤。故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