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易-732-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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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凱㈠犯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矽鋼片壹佰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犯毀越門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陳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啟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和公司),自啟和公司無人看管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方,以不詳方式撬開鐵捲門使之變形,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得手。待陳志凱12時38分觸動保全系統時,保全人員隨即出發,然到達本案廠房時陳志凱已離去。陳志凱將變壓器矽鋼片拿出本案廠方,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回收場進行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502元之贓款。 ㈡陳志凱、翁立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由陳志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翁立中前往本案廠房後方,以同樣方式撬開鐵捲門,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放置在鐵門旁時,11時47分觸動保全系統,保全陳家男與其他同事先到場,並上前查問,陳志凱因而竊盜未遂,翁立中則趁隙逃離現場。員警於12時40分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志凱,並當場扣得上開變壓器矽鋼片100片,查悉上情(翁立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未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啟和公司經理紀信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於偵查及一審中未提出身心障礙的任何抗辯,但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依據該證明記載,被告疾病種類並非智力不足類的,而是妄想幻聽類疾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身心障礙,但可以陳述,我聽的懂也可以回答,我3、4年前是輕度的,今年變成中度的」。被告智力正常,在庭訊中可以自由回答,上訴理由狀也能正常書寫表達,內容沒有辭不達意問題。被告自陳可以完全自由陳述,本院觀察其表達尚屬正常,故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二、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我沒有毀壞門窗,我是從門縫下爬過去 沒有毀越,因為沒有錢,才去偷鐵片,但沒有破壞門窗,以後不會再犯,請法官原諒」。訊據被告坦承二次竊盜犯罪,但否認加重要件,辯稱:「我有去偷東西,但沒有撬開鐵捲門。我沒有破壞門窗,我是從鐵門下面爬進去的,我去的時候就是那樣了,有縫可以爬進去,我沒有拿工具撬開鐵門也沒有挖土鑽進去,之前我朋友有帶我去過一次,這樣就可以鑽進去了。我不知道怎麼撬開鐵門,我怎麼會去撬開,我去的時候門就是這樣了,我承認有從鐵門下方爬入廠房裡面。希望判輕一點。我以後不會再犯了。」(審理筆錄)。 二、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53頁、第65頁),並未爭執加重構成要件。而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是從鐵捲門下方鑽進去廠房裡,而鐵捲門下方不是水泥地,而是泥土,只要挖掘泥土就可以往下挖出一個洞鑽進去,又這個洞的正上方鐵捲門已經變形,應該是以不詳方法硬撬開鐵捲門,而鐵捲門旁邊就有手推車,這個地方是廢棄工廠,到處都找得到硬材質工具去撬開鐵捲門。而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警詢時稱「工廠出入口我有用鐵皮封住,後來後門鐵捲門下方又被撬開入侵」(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指稱鐵捲門被撬開,應該就是被告入侵前所撬開的。至於撬開的工具是否足夠為兇器使用,則無法完全證明,本院亦不認定為攜帶兇器竊盜。又無論被告是否有破壞鐵捲門,因為被告已承認有從鐵門下挖泥土形成縫隙再鑽進去,就是「踰越」鐵捲門,同樣也會構成加重竊盜事由。 三、又被告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1日兩次在工廠內行走、四 處尋找值錢物品的過程,被監視錄影器所錄下來,該二次身影確實是被告無誤,此有二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第86-88頁)。而保全公司113年1月30日發現竊賊入侵,趕赴現場時已經不見竊賊身影,通知業主清點知道物品遺失情況。保全公司113年1月31日上午再度發現竊賊觸動保全系統,保全人員先趕赴現場,並通知警方隨即到達逮補被告之過程,有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及證人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63至68頁),並有11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第79至89頁、第95頁)等在卷可證。共同被告翁立中對於113年1月31日共同竊盜未遂部分,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53頁、第65頁)。 四、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3年1月31日部分,雖已將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移置本案廠房後方鐵門旁,然依證人(保全公司人員)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透過監視器有看到2名男子走進去工廠,後來就接獲入侵警報,於是我抵達本案廠房左後方,有發現1台可疑機車,我靠近本案廠房後就發現1名小偷正在搬工廠内的物品,看到之後我馬上退到後方求助,當時被告陳志凱欲騎乘機車前往至工廠旁運載偷竊物品,我向前詢問他為何至此處,他僅表示來這邊找朋友,待本公司其他保全人員及警方到場後協助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在本案廠房內拿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並移置鐵門旁時,均在證人陳家男之視線內,且證人陳家男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行竊過程中,證人陳家男已掌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啟和公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中斷或實質遭破壞,亦即依被告行為至查獲過程整體而言,尚未實質排斥啟和公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力,並重新有效建立一個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自不能逕行認定已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被告之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陳志凱與翁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越門竊盜未遂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未提出精神障礙之抗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僅在最後期日提出一張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刑法第19條雖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5 年11月10日犯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審理期間,曾送精神鑑定,當時鑑定結果認:「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需排除思覺失調的可能性,二者臨床症狀相似,例如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受精神病症狀的攻擊/破壞/奇異行為等,差異在於安非他命精神病與安非他命之使用具有時序性關係,且安非他命精神病患具有較佳的現實感,較能夠分辨精神症狀內容與現實世界的差異..。被告於犯行當時,可能處於精神疾病的急性期,...在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之能力似有缺損,進而難以依其辨識而有合宜的行為。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一節」,有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列印可參,可知被告因年輕時濫用安非他命造成精神疾病後遺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於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類別並不是智力方面(b117、智力功能)的缺損,而是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即其ICD診斷為「F20.0」即 Paranoid schizophrenia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造成在「b122 -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47 - 心理動作 功能」「b152 - 情緒功能」有所缺損,主要症狀以幻覺、妄想為主。被告因過去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腦部受損,但不是智力受損,而是容易幻想幻聽,上述105年間在警察處理家暴案件時,面對警方言語勸離時,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失控推擠警方而致犯妨害公務罪。被告腦中的幻聽幻覺,會將原本的情緒放大、產生加乘效果,但並不是對是非善惡的判斷能力顯著下降。而被告於警訊中說本案動機是「要變賣換取現金..我會去是因為翁立中告知,並且有帶我去過,我才會前往竊取的」(偵卷第54頁),所以被告承認缺錢花用而起貪念,對於是非善惡的判斷能力沒有顯著下降。被告能夠挖掘鐵捲門下方的泥土,使縫隙擴大,使身體頭肩等得以鑽伸進去工廠內,顯見被告對於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顯著下降。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應無阻卻責任或減刑之適用。 伍、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上訴提出其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佐以被告106年間妨害公務判決中已載明其因年少濫用安非他命,導致腦部受損,有幻覺、妄想之精神疾病,雖不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原因,但被告年少腦部受損,導致職業競爭力下降,被告會去竊盜換取現金維生,與其個人成長歷程有關,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原因,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原審於論罪及諭知主文時均寫「陳志凱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因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是「門扇」。過去的「門扇」其實是只有「門」,因為中文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本案被告並沒有破壞窗戶,也沒有踰越超越窗戶,原審判決直接引用法條並諭知「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窗」字是贅字,惟此並不構成撤銷理由,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本院重新審酌:陳志凱年少濫用安非他命,腦部受損,容易 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導致職業競爭力下將,但被告外觀年輕力壯,仍有從事勞動工作之條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啟和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志凱於偵查及一審中雖坦承犯行,但是上訴後否認毀壞鐵捲門,就此部分欠缺悔意,又被告犯後未與啟和公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陳志凱於本案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列為被告素行考量因素。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啟和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目前有另一竊盜案件在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05 號)審理中,為減少重覆定執行刑一事再理風險,本件暫不定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再定刑。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變壓器矽鋼片100片, 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陳志凱於警詢時固供稱其竊得之上開物品係拿去臺中市龍井區某回收廠變賣得款502元(見偵卷第54頁),惟此變價金額僅係被告陳志凱之片面說詞,且與告訴人所述原物之價格相較,顯然較低,自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陳志凱之犯罪所得,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志凱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