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易-733-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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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梅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38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梅苓與蔡梅菁係姊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梅菁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與中清路二段189巷之路口,欲帶母親區○○回高雄遭蔡梅苓阻止,蔡梅苓與蔡梅菁因此發生口角衝突,蔡梅菁出手欲強行拿取蔡梅苓包包內區○○之手機,而踩踏蔡梅苓之左腳,致蔡梅苓受有右下背疼痛、左足疼痛等傷害,且使蔡梅苓行交出母親手機之無義務之事(蔡梅菁涉犯傷害、強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梅苓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啃咬蔡梅菁之右手食指,致蔡梅菁受有右手食指不規則撕裂傷或咬傷(約2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蔡梅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梅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梅菁發生衝突 及拉扯,及以嘴巴咬告訴人手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打我耳光、頭、下顎等、踩我的腳,所以告訴人的手伸到我嘴巴附近,我逼不得已才咬告訴人的手,這是正當防衛,讓告訴人不能繼續打我、搶我的包包,原審判決沒有審酌對被告有利、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區○○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9號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帶區○○至高雄,見被告拿取區○○之 手機並放入自己包包內,遂出手欲拿取區○○手機,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並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踩踏被告的左腳,致被告受有右下背疼痛、左足疼痛等傷害,被告則以牙齒啃咬告訴人之右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不規則撕裂傷或咬傷(約2公分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13至20頁、家護字第379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在場之告訴人配偶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9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128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894號函及所附被告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記錄單、傷勢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9至43、49至51、75至79頁、原審卷第113至135頁、家護字第379號卷第5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65至1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不同意我要將區○○帶回高雄, 所以我就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然後被告就將區○○手機拿走,我就要把奪回來故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就咬我右手食指,造成我手指挫傷流血,直到蔡○○過去把她推開,她才鬆口等語(見偵卷第14、18頁);蔡○○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要帶區○○回高雄,被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然後被告就將區○○的手機拿走,之後告訴人要奪回手機,她們產生肢體衝突,被告就咬告訴人右手食指,造成挫傷流血,我看見被告口中滿口鮮血,基於保護家人安全情急之下用手將被告頭部推開等語(見偵卷54067號第32、36頁),復於另案抗告審證稱:當日因為告訴人要拿區○○的手機就與被告拉扯,拉扯的時候我突然聽到告訴人的尖叫聲,內容就是我的手被咬了,我就馬上過去把被告的嘴巴推開救告訴人,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對被告拳打腳踢等語(見家護抗字第26號卷第45至46頁)。二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以及被告以嘴巴咬告訴人右手食指等情節,互核一致。 ㈢再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 蔡梅菁、蔡梅苓、區○○站立於畫面右側馬路上。畫面有男子聲音勸『大家至人行道』。蔡梅菁、蔡梅苓與區○○三人拉扯,畫面晃動中。00:00:30蔡梅菁、蔡梅苓、區○○三人出現在畫面卡車旁。00:00:56蔡梅菁、蔡梅苓與區○○三人交談中。00:00:58蔡梅菁左手推開蔡梅苓的手。00:00:59蔡梅苓也推蔡梅菁。00:01:00蔡梅苓開始大叫,並轉身與蔡梅菁拉扯。00:01:02蔡梅苓持續尖叫(鏡頭拍攝僅有三人的下半身)。00:01:04蔡梅苓說『不要臉』,且一直叫,並喊搶劫。00:01:05鏡頭開始朝下至00:01:08止。00:01:09鏡頭回到蔡梅苓身上,蔡梅苓大喊『搶劫』。00:01:11蔡梅菁、蔡梅苓糾纏一起,區○○在旁勸阻。00:01:12蔡梅菁左腳踩到蔡梅苓左腳。00:01:13蔡梅菁、蔡梅苓兩人繼續拉扯,區○○持續勸阻,過程中蔡梅苓仍喊搶劫。00:01:18蔡梅菁轉身拉住蔡梅苓身上背的黑色袋子,蔡梅苓站在蔡梅菁後方,蔡梅苓雙手緊拉黑色包包,區○○站立於兩人中間,欲將蔡梅菁、蔡梅苓兩人拉離分開。00:01:23有男生的聲音:『電話啦,媽媽的電話啦』(台語)。00:01:25蔡梅菁之左手持一支手機,蔡梅苓大喊『她搶我的包包』。00:01:29蔡梅菁轉身回來,蔡梅菁、蔡梅苓雙方仍拉扯蔡梅苓腹部間的黑色包包,蔡梅苓仍持續喊搶劫。00:01:30蔡梅菁腳晃動一下,蔡梅苓說『她踩我』,蔡梅苓接著仍持續高喊『搶劫』。00:01:36蔡梅苓大聲嘶吼,蔡梅菁大喊『她咬我』。00:01:41鏡頭開始晃動,區○○說『不要這樣子啦』,蔡梅菁反覆說「她咬我」,蔡梅苓也大叫反覆說『啊~搶劫』。鏡頭畫面朝地面並晃動,有男子聲音說『去報警』,00:01:56鏡頭出現蔡梅菁手指流血畫面,有另一名男子聲音說『趕快,趕快,你那裡有無衛生紙?拍謝,你那裡有無衛生紙?(台語)』。有女性聲音大喊『好痛喔,我要去報警』」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65至175頁)。從上過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彼此推擠、拉扯、互不相讓,均有以相當之力道欲護住或欲取得手機,且無論被告或告訴人,對於他方之動作均大聲以「搶劫」、「她踩我」、「她咬我」等語回應,唯恐眾人不知,則倘告訴人確有打被告耳光、頭、下顎等動作,被告自不可能默不作聲,然而上開整段錄影過程中,並未錄得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對被告打耳光、頭、下顎之動作,或者被告出聲表示遭告訴人以該等方式毆打之話語,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頭、臉而自己將手伸到被告嘴巴附近等節,顯有可疑,無從採信。而告訴人與蔡○○前開所證即被告與告訴人爭搶手機、互相拉扯,被告就咬告訴人手指,告訴人沒有動手打被告等情,才與前述之錄影畫面相符,堪信為真。 ㈣至於區○○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先動手,被告沒 有打,告訴人打被告的頭跟臉2次,被告的牙齒都流血了,我不清楚告訴人的手怎麼受傷等語(見家護字第379號卷第99頁),然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從頭到尾未見告訴人動手毆打被告頭、臉,反而是告訴人多次反覆大喊「她咬我」隨即手指流血,亦即明顯可知告訴人手指是遭被告咬傷,區○○不可能沒有聽聞,則區○○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之際,主動、積極以牙齒咬告訴人之右手食指,而不是如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先打其耳光、頭、下顎等而自己將手伸到被告嘴巴附近所致,被告所為顯非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防禦行為,而是存有傷害犯意之攻擊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彼此之拉扯,導致雙方都有受傷,實屬互毆,則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所為雖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開辯解提起上訴,另指原審未採用區○○另案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為不當,然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且區○○之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