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易-735-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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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宏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時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 路0段000○0號前,見翁紹仁因酒醉躺臥在路邊石椅上,並將其所有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放置在胸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旁觀察翁紹仁及周遭之情形後,再於同日22時13分許,以蹲姿靠近翁紹仁並伸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翁紹仁清醒後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紹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翁紹仁 的手機,我自己就有手機,不能確定我經過告訴人就一定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22時許,因酒醉躺臥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0號前之路邊石椅上,並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在胸前;而被告則有於同日22時9分至13分之間,行經該處並靠近告訴人,且其後告訴人即發現其所有本案行動電 話遭竊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發現告訴人躺臥於石椅後,即在該處人行道、馬路附 近繞行徘徊,再以蹲姿靠近並將手伸向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隨後將手縮回並起身離開等節,已經原審當庭勘驗道路監視錄影檔案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被告靠近告訴人之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至39頁);倘若如被告於警詢所供係欲關心、叫醒告訴人,可直接出聲喚醒或報警處理即可,實無須在人行道及馬路徘徊許久,甚至於徘徊期間一度靠近告訴人,然見有車輛經過而迅速退至馬路上(見偵卷第141頁),再以非一般人正常走路方式之蹲姿靠近並朝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伸手後,隨即起身離開現場,被告所為與常情明顯有違。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將手伸向告訴人是想叫醒告訴人 ,告訴人有回應才離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辯稱其是撿起從自己身上掉出來的手機,而承認有於接近告訴人時取得手機之事實;可認被告就其接近並向告訴人方向伸手之原因,先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又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至以蹲姿靠近、伸手之期間,並無任何物品自被告身上掉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更何況被告當時若有物品掉落,亦應掉在其週遭,實無可能係掉落在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上,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13日22時13分許,以蹲姿靠近並朝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伸手,應係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胸前之本案行動電話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109年8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係竊盜罪,前案與本案均同屬竊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制能力不佳,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商品價值非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拿告訴人 之手機,是拿自己的手機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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