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易-736-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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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郭有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巷 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劉燕玉起口角爭執,因 郭有珍不滿劉燕玉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並 推倒劉燕玉,劉燕玉因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有 珍相互拉扯,於過程中,劉燕玉以口咬郭有珍之右手(指前臂及 無名指處),因而致郭有珍受有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劉 燕玉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有關郭有珍傷害劉燕玉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劉燕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郭有 珍(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掐住被告雙手拉被告去撞牆,被告才咬告訴人右手,被告實係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才咬告訴人,且被告雖可行走,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常背架負重與他人協助,無法追逐、跑步,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郭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投消護字第1130003778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233頁)在卷可佐,復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天112年1月10日9時左右,劉燕 玉又因為狗的事情來我田裡質問我,並又拿手機對我拍攝,我於是伸手要拿她手機看她拍攝內容,並說如果危害我的權利我就要報警,她就張口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取得她的手機後就與她發生拉扯,一路拉扯到土地公廟前路旁,拉扯過程中我的衣服被她扯掉,我的手機及我的右手腕也被她咬到。我的左右上臂挫傷 、左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及右手無名指咬傷,我的手機被她咬到螢幕碎裂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劉燕玉又來田裡,拿手機拍我,我跑出來制止她不要拍攝,我拉劉燕玉的手機、、、劉燕玉拉著我,又咬我的手,、、、劉燕玉拉著我的衣服、、、劉燕玉又咬我的手。我們有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燕玉就在那裡拍攝我,我阻止她拍攝,她就咬我的手。我要逃離的時候,我的手被被告抓住,我的手機也被弄破了,被告又咬我很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經核供述內容尚屬一致。且經本院將相關照片(即警卷第30至31頁)比對可知:❶告訴人之手機確有咬痕而裂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1頁)。❷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確有遭咬傷之痕跡(見警卷第31頁)。足認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  ⑵又被告當日所攝衝突影片,告訴人於影片內表示「我把你推 倒而已」乙情,有手機錄影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考。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相互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有以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而衝向並推倒被告,其等因搶奪手機進而彼此互相拉扯,其間被告有先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嗣於雙方拉扯中被告又再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把手機要回來,因為她兩手掐住我雙手去撞牆,我才用牙齒咬她的手機,在衝突中,郭有珍叫我咬她,我有咬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且於拉扯中先後二次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單純防禦而已,而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❷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分隊於案發當日出勤之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為4分格影像,為救護車前後、車內4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0 09:52:28(以下僅表示分時秒),救護車抵達鄉間小道,劉燕玉與另一名女子站於左側路邊等待,郭有珍自路中走向救護車,監視器畫面時間09:52:45至09:53:04,劉燕玉表示「我是一個殘障的人,她養貓沒有結紮」、另一男聲詢問「你們誰要去醫院」,劉燕玉表示「我不要去醫院,她跟我推,去撞到我牙齒,我牙齒都斷掉,你看我牙齒都斷掉,她搶我的手機阿;我不要去醫院,我家裡還很多流浪貓狗要顧,我是一個殘障的人,我沒有要去醫院;我要等警察來,他推我,我牙齒都斷掉,他的狗都跑出來咬貓,我請他綁起來,他就是過來打我又搶我的手機,他打我,我用我的手機錄影,她怕我跟他錄影有證據,他就搶我手機」,郭有珍於救護車前亦大聲說話,惟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18,劉燕玉自監視器畫面左側隨救護人員走出,走向郭有珍處,劉燕玉左手手提一袋物品,行動自如,劉燕玉與郭有珍期間持續爭執,監視器畫面時間09:55:59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81至207頁、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雖罹有胸腰椎多節閉鎖性骨折等疾病,日常雖需背架而行(見警卷第29頁),並由旁人協助日常生活,但是仍能自行行走,而無須他人攙扶,依被告之身體狀況,仍有可能與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等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爭吵而互相拉扯,因而導致雙方都有受傷,應屬互毆之行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其雖可行走,但無法追逐、跑步,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郭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原判決犯罪事實並未為此部分認定,被告顯有誤解。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調取被告歷年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勘驗被告之X光片,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犬隻栓 養問題起口角爭執,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雙方卻訴諸肢體衝突,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對於案情仍避實就虛,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受傷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態(見原審院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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