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上易-737-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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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嘉呈因與簡○○存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2樓,持刀械1支(未扣案,尚無證據屬於列管刀械)朝簡○○揮砍1刀,造成簡○○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手肘之日常活動機能已有相當程度恢復,僅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且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一側之手掌無感知,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取物時較為無力、不穩(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嘉呈(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亦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46、68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簡○○於 警詢(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林○○於警詢(見警卷第12至15頁)、證人王○○於警詢(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陳○○於警詢(見警卷第28至30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簡○○之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0至42頁)、澄清醫院113年6月20日澄高字第1130000312號函(見原審卷第33頁)、澄清醫院113年6月25日澄高字第1130000323號函(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勘驗告訴人簡○○傷勢狀況結果之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49、51至53、66、67、73至75頁)等在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為傷害罪;雖原審到庭檢察官於 論告時主張:告訴人簡○○似受有左上肢無名指、小指無法正常伸直、手臂無法正常伸直等傷勢,而是否構成重傷害,應可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該辦法第8條附表二之甲有關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程度,其中關於肢體障礙之分類,或可供作認定告訴人簡○○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之判定基準等語,且經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因已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認應構成重傷害,乃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見本院卷第9、54頁)。然查:1、有關是否達到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所稱「毀敗」,係指五官、肢體、生殖或其他身體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五官、肢體、生殖或其他身體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查告訴人簡○○左手遭被告持刀砍傷後,第一時間受診斷之傷勢為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為憑,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其左手狀況由澄清醫院自臨床判斷,評估認手肘活動受限、手指無法伸直,並認此部分為難治之傷害,此亦有前述澄清醫院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33、37頁)可參。然重傷害與否之認定,承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醫學專業意見固為重要佐據,惟非絕對唯一標準,至於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之甲有關肢體障礙之分類,乃供身心障礙鑑定機構可迅速鑑別障礙等級之類型化統一基準,但對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之判斷,尚難認可作為參考之標準。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簡○○左手功能,其結果略以:告訴人簡○○左手腕及左手肘處各有一開刀之痕跡;告訴人簡○○可將左手水平伸直,未見有明顯彎曲情形;告訴人簡○○左手掌部分,可完全握拳沒有障礙,但如將左手5指張開,其無名指、小拇指則呈現彎曲狀,無法伸直;告訴人簡○○可用左手拿取簡易小六法法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簡○○左手活動照片(見原審卷第49、51至53、66、67、73至75頁)可明;再輔以告訴人簡○○於原審時雖自述其自無名指、小指延伸往下之手掌位置無如冷、熱等知覺,以右手觸摸則呈冰涼感等情,但亦同時陳明:我慣用右手,左手現在每週復健6天,原本無法騎乘機車,但現在可以加機車油門及煞車而得以駕駛機車,生活上比較不便之處,是拿物品時如要用到無名指、小指的話,會比較不穩等語(見原審卷第49、66至67頁),且於本院陳稱:伊除了左手無名指跟小指歪歪的以外,其他左手3指即拇指、食指及中指都可以活動,只是無法很用力,其左手臂可以往上舉,只是無法很靠近左耳處,原審勘驗我的傷勢結果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告訴人簡○○之左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雖仍殘留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取物時較為無力、不穩等情形,然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手肘之日常活動功能皆有相當恢復,要難認其左手現在傷勢仍處於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程度,或其機能受限而無法發揮一般生活功能之嚴重減損情況,尚非可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檢察官上訴泛以告訴人簡○○因前開傷害生活有所不便,即推認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並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尚有誤會。2、又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刑法上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及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告與告訴人簡○○於本案發生前所生糾紛,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簡○○新臺幣5000元之債務所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衡以彼等金錢紛爭之數額非鉅,殊難想像被告有因此生重傷告訴人簡○○意欲之可能。復就案發當下情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時,簡嘉呈就在那邊,因為我兩週前跟簡嘉呈因金錢問題起口角,所以我沒有跟他講話,簡嘉呈後來不知道從哪裡拿出刀子,說「草屯沒有人敢動我」,就突然朝我揮1刀,那把刀好像很早就放在那裡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進來後,不知什麼原因雙方起爭執,簡嘉呈就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的刀子砍簡○○1刀,我之前就有看過簡嘉呈在那邊拿出該把刀子把玩過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比較晚到,後來簡嘉呈就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的刀子砍簡○○1刀,我很久以前就看過簡嘉呈將該把刀子藏在沙發後面等語(見警卷第21頁),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來了之後,沒有跟簡嘉呈講話,但不知道什麼原因,簡嘉呈就拿開山刀出來,在簡○○面前說「你不是要把我包起來」,後來簡嘉呈就拿刀砍向簡○○,簡○○有伸手擋,但左手還是遭砍傷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簡○○於事發前就跟我說「要讓我包起來」,所以當天在事發現場,我就問簡○○為什麼要這樣說,他沒說什麼原因,也不理我,所以我才一時氣憤拿刀子砍他,那把刀子我至少放在案發地點2到3個月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係前因金錢糾紛遭告訴人簡○○嗆聲,有所不滿,向告訴人簡○○討說法時,又未獲積極回應,方憤而持原即放置在該處之刀子揮砍告訴人簡○○,則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簡○○一事,應係事出臨時、而非預謀,且係朝告訴人簡○○揮砍1刀,於見告訴人簡○○流血即停止攻擊(參見原審卷第68頁),未再繼續追砍致使告訴人簡○○傷勢更加深重,綜合上開各情而為判斷,可徴被告應無對告訴人簡○○重傷害之犯意,而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使告訴人簡○○受一般程度傷害之犯意。告訴人簡○○於本院主張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尚難遽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即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簡○○間之糾紛,即率爾持刀揮砍告訴人簡○○,雖告訴人簡○○所受傷勢歷經治療復健,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但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簡○○就民事部分達成調(和)解並為賠償,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的有阿公、阿媽、需扶養的有阿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原審到庭檢察官、告訴人簡○○、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簡嘉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簡○○之刀子1支,未據扣案,且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考量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案件之素行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簡○○所受普通傷害之嚴重程度等情,因認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裁量上恣意之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簡○○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簡○○因前開傷害致生活有所不便,主張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非有理由【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1所示論述】;又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簡○○所受應屬重傷害為前提,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屬無據,難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固以伊係因告訴人簡○○曾稱「要讓被告包起來」,且經質問告訴人簡○○未獲理會及回應,始因氣憤失慮持刀傷害之動機,其持刀砍傷告訴人簡○○左手一下即行停止,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簡○○目前之傷勢程度,及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對於一時衝動失慮之行為,甚感懊悔,深知警惕,不會再犯,且伊平日從事水電工作,維持家中經濟及扶養年邁祖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憑採。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爭執被告所犯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而得上訴外,均不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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