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上易-738-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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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除量刑及沒收稍有未洽外, 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量刑、沒收理由則詳后)。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東龍在本院坦承犯行,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 ,僅稱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非無瑕,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非法手段竊取本案財物,除構成累犯外,尚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並參酌其於原審供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有上揭調解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而調解筆錄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再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賴東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大雅區雅潭路4段夜市附近,見民眾陸續在位在同路段595號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停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下手行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在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迨見劉泰鳳於112年6月28日22時50分許駕駛劉泰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葉廷晧進入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同下車離去,旋靠近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劉泰鳳、葉廷晧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劉泰鳳、葉廷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泰鳳、葉廷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賴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人不是伊,伊 沒有做這件事情,伊是當日稍早開家裡的車,經過雅潭路看到有夜市,所以伊去逛夜市買小吃,伊有去本案停車場的出入口,臨走時就隨便把飲料杯丟在工地,但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丟飲料杯的人不是伊,那是人來人往的夜市,發現飲料杯的地方是人很多會走的地方,不可能只有伊買飲料,也許是伊丟、也許是後面的人丟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1、125 、127至129、131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某時前往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告訴人劉 泰鳳則曾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廷晧進入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同下車離去,旋遭某人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告訴人葉廷晧、劉泰鳳(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2人後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取現場跡證,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之特徵照片、地圖套繪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 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某額頭兩側髮際線後退形成M型而身著有黃色領子、繡有「 豐達保全」等文字之黑色衣衫、深色長褲之男子曾於案發當日22時20分許,手持某白色塑膠袋所裝、插有吸管而中段印有藍色線條之白色飲料杯,一邊自該吸管飲用飲料、一邊徒步行至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隨即在該處徘徊觀看進出人車,直至本案小客車駛入本案停車場停車而告訴人2人亦一同下車離開,該男子即將上開飲料杯丟入一旁工地,再走入本案停車場靠近本案小客車周圍張望,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其內物品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地圖套繪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11、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4、133至147頁),足徵該在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並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之男子即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無訛。而經本院勘驗各該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除確可見前揭男子之頭型(含髮際線)、身形等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似,有被告之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101、133至147頁),警員復曾對照前揭男 子丟棄上開飲料杯之外觀、路徑而查得前開工地內僅有之上開飲料杯並為採證,其中吸管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局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等資料,認:吸管檢出一男性之000-000型別,經比對與被告之000-000型別相符等語,亦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73至83、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05頁),衡情倘非被告確有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後將之丟入前開工地,應無可能於此僅驗得被告之000-000型別,堪信前揭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甚明,被告應有為本案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能合理解釋何以前揭與被告之各該特徵高度重疊之男子即係為本案竊取行為之人,且所丟上開飲料杯竟即係被告飲用後丟棄在相同地點之飲料杯,自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如前述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然 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不能認被告就此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係進入同一本案小客車內竊取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本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皆 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 劉泰鳳 零錢包壹個(裝有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壹張、存摺貳本、印章貳個、手機貳支、行動電源參個) 葉廷晧 後背包壹個(裝有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行車執照壹張、軍人身分證壹張、門禁卡壹張、車證壹張、技術士證貳張、信用卡伍張、提款卡貳張、存摺壹本、手錶壹只、行動電源貳個、長夾壹個、手拿包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