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易-739-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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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庭甄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庭甄(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犯本案2罪均該當累犯要件。惟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2罪,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此部分前科紀錄,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但無須 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2次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部分,就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33萬1091元、242萬元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王玉蘭就本案遭詐騙之投資款,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宜慶律師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22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時未予扣除,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於113年11月18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25、127頁),原審無從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考量上情,亦應由本院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時加以審酌。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身體 狀況欠佳,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漏未審酌告訴人王玉蘭就其損害金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獲償692萬4239元,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分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就此部分均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等語。依照前揭㈠之理由,本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審理時為獲輕判始坦承犯行,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詐欺罪不同,但偽造文書罪常伴隨財產犯罪而生,且累犯之加重亦非以罪質相同為要件,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之處;另就原審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認定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909元,依告訴人王玉蘭指訴該金額認定有誤,請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然查:   ⒈就被告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具體考量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支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亦有變化,故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⒉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王玉蘭所述,爭執被告返還之本金數 額非676萬8909元等語,然被告及證人陳湘妍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業已返還本金676萬8909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玉蘭,亦難認有何不妥。  ㈣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且原審於 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佯以標到加拿大COSTCO麵包訂單,可投資設於加拿大麵包工廠獲利甚豐,對告訴人2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2410萬元及242萬元,被告詐騙金額甚高,且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然其犯後曾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909元,告訴人王玉蘭就其遭詐騙款項,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暨其他違反醫師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他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有氣管方面疾病,於113年7月4日因呼吸衰竭經林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該院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在卷可參(本卷第129頁),故目前無業暫時休養等情,再徵諸被告本案詐騙金額甚高,縱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原不宜輕縱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解時,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給予易科罰金之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可證(本卷第104頁),本院以被告本案所犯乃投資詐欺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告訴人量刑意見尤應予以尊重,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第2項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㈡就被告對告訴人王玉蘭詐得之2,410萬元,被告於110年6月前 ,先行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共計676萬8909元等情,業如前開理由三㈢⒈所述;告訴人王玉蘭就此詐欺款項,另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受領被告賠償款48萬元等情,業如上開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410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共1417萬3148元,尚有992萬6852元,且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就被告對告訴人楊薏美詐得242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楊薏美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12萬元,業如上開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42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共12萬元,尚有230萬元,且未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均達成調解 ,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王玉蘭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楊薏美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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