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上易-742-20241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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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孫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孫得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梁孫得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5至8頁),檢察官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與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由告訴人葉○○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大鑫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因雙方協調未果,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其他任職員工稱「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及「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致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杰、陳○擇及陳○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而於111年1月27日上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至大鑫駕訓班鑑界複丈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要進行土地鑑界,我有在現場,但沒有進去大鑫駕訓班的辦公室,連他們的伸縮大門我也沒有進去,當時我距離駕訓班的辦公室應該有30至50公尺。葉○○、陳○杰、陳○擇、陳○騏等人證述,前後說詞不一,與事實不符,事後警察有來,如果我有恐嚇,這件事應該比土地糾紛嚴重,但職務報告裡面並沒有提到我有恐嚇的情事,可見我並沒有恐嚇,而且我父親梁○財、我姐姐梁○、當日我所請的工讀生溫○壹都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至55、133、198頁)。 五、經查: ㈠被告父親即證人梁○財、被告姐姐即證人梁○所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大鑫駕訓班所在坐落同段18地號相鄰,雙方有土地界址糾紛,證人梁○於111年1月3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複丈,代理人為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前往大鑫駕訓班進行土地鑑界複丈,被告到場,鑑界結束,被告因認大鑫駕訓班竊佔部分○○北段00地號土地,遂在大鑫駕訓班原設置之欄杆處張貼公告及噴漆,因而與大鑫駕訓班員工發生衝突,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二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證人即大鑫駕訓班班主任陳○杰(見他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兼總務陳○擇(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他卷二第229至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陳○騏(見他卷二第229至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存證信函、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清地二字第111000564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相關資料、鑑界照片、111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一第19至29、87至106、119至121、177至181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相關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張貼之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25至29、47至55、59至71、197至227、241頁)、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10011218號函及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6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2826號函及所附112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111年1月27日是否 有與駕訓班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沒有,當天我在辦公室裡面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罵了一些很莫名的話,但當時因為距離有點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語帶恐嚇及威脅。」、「(問:妳聽到被告說了什麼?)大概是不讓我們駕訓班繼續經營下去,因為當時我們土地正在進行大大的整修,所以外面的機械噪音非常大。」、「(問:妳有無聽清楚被告說了什麼?)被告當時應該只有罵一些很難聽的話,但被告的聲音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有點恐嚇我們,要讓我們好看這樣。」、「(問:被告在罵時,是在辦公室的門口還是有進入到辦公室?)在玻璃門、階梯上面,在門口但沒有進來,就是有一點腳有踏進來。」、「(問:妳的位置是否在離門口最遠的位置?)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至184頁),是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大鑫駕訓班辦公室內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大意是不讓駕訓班繼續經營下去、要讓告訴人等好看一情,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因為距離辦公室門口最遠,復在撥打電話,且當時大鑫駕訓班正在施工,辦公室外面操作機具之噪音很大,其並未聽清楚被告恐嚇之內容,則其證述被告恐嚇內容大意為要讓大鑫駕訓班好看、經營不下去一節,記憶是否清楚,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陳○擇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有。當時我剛好從辦公室走出來,我都是進進出出,就是看到梁孫得朝辦公室朝人員叫囂,聽得清楚是講這些話,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們。」、「(問:有聽到『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兩句話?)有。我有在場聽聞被告有講這兩句話。」等語(見他卷二第231、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駕訓班組長,早上地政人員來丈量,當時場地在整理,從早上到下班我都在駕訓班内待命,被告進來辦公室對著辦公室大喊、咆哮,我不確定他有無針對誰,他用臺語說「我叫你們怎麼做,你們都不聽,那就不要怪我不客氣」,當時我在辦公室,被告喊完後還有說三字經,如「幹你娘」,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8頁),是陳○擇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辦公室咆哮,其聽到被告用臺語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要讓大鑫駕訓班經營不下去一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鑑界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上班,沒有出去外面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0頁),與偵訊時所述其都進進出出辦公室一情不符;又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被告在說三字經及讓你們做不下去時,是在辦公室外面還是門口?)辦公室裡面。」、「(問:被告有進到辦公室裡面?)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乃證述被告係進入辦公室咆哮,此復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在辦公室門口咆哮,但沒有進來,只有一點腳有踏進來辦公室一情齟齬。從而,陳○擇關於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其當時人在何處及被告恐嚇時是否進入辦公室等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告訴人證述歧異之瑕疵,自難以採信。 ㈣證人陳○杰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在111年1月27日下午 某時,究竟有沒有在駕訓班辦公室大門外,對葉○○及員工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他直接打開大門,他在現場咆囂,講東講西,大家原本也沒有注意他講什麼,但被告要離開前我確定他有以臺語講『要讓你們這間駕訓班做不下去』」等語(見他卷二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突然進來辦公室,大家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就在那邊咆哮,具體内容就是恐嚇我們不能再做,用臺語說「我跟你說,你若再繼續這樣我絕對讓你做不下去,不然大家試試看。」,應該有罵三字經跟五字經,他一樣說「你給我試試看(臺語)」,就一直罵,說「讓你們做不下去(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0頁),是陳○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到大鑫駕訓班辦公室咆哮,欲讓大鑫駕訓班無法經營下去一情,惟關於被告恐嚇內容一節,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不然大家試試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是關於此節,陳○杰前後證述難認相合,則其上開證述被告對大鑫駕訓班員工恐嚇一事,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㈤證人陳○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不去。』等語?)是,有。當時我在我的電腦桌位置。他是用臺語,除了剛這些話以外,還講了兩句,『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與大鑫駕訓班有土地界址糾紛,有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中午回辦公室休息時,就聽到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說「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也有聽見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4頁),是陳○騏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聽到被告用臺語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要讓大鑫駕訓班經營不下去一情,然關於被告恐嚇時,當時陳○杰人在何處一節,陳○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杰當時在辦公室門口準備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此與陳○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7日被告有進到駕訓班的辦公室咆哮,當下我應該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182頁)不符,顯見陳○騏、陳○杰2人證述內容不一,皆難以採信。 ㈥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1月27日是 否有報警?員警是否有到場?)是我請員工報警的,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是請哪一位員工報警。」、「(問:當時為何會報警?)因為我們受到恐嚇。就是因為被告進入我們辦公室、對我們咆哮,所以我們才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8頁);證人陳○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受到驚嚇」、「我其實滿害怕大聲或罵髒話的,要溝通可以好好溝通,但用那種方法我無法接受,而且也不認識,突然進來發生這樣的狀況我是有點嚇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9、170頁);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你有何感受?)大家都覺得很害怕,不然為什麼要提告,我們又不是沒事做。」、「(問:你有覺得很害怕?)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是告訴人、證人陳○擇、陳○杰均明確證述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惟觀諸卷附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2年6月19日警員楊廷偉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被告張貼不實言論在其駕訓班外圍牆,造成駕訓班名譽有受損之虞,嗣被告亦到現場,警方協調雙方竊佔土地及張貼言論之糾紛,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恐嚇情事則隻字未提,衡情,苟被告確有恐嚇情事,並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復因此報警處理,豈有完全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一事之理,此嚴重悖於常情。稽之,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於111年4月19日收受),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27日12時許,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在駕訓班所有之圍牆、鐵門等設備上以噴漆之方式毀損財物。又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後,開挖、毀損大鑫駕訓班使用之水管,造成該駕訓班無水可用,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至4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犯罪事實(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收受),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某時,侵入大鑫駕訓班所在土地張貼紅色紙條,誣陷大鑫駕訓班竊佔土地及在大鑫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其他任職員工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之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亦有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5至49頁),則倘告訴人及大鑫駕訓班員工確有遭被告恐嚇情事,衡情,告訴人等人所指訴遭被告恐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侵入住宅、毀損情節嚴重,告訴人豈有於提出告訴時,完全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一事,嗣始追加提出告訴之理,顯然乖違常情。 ㈦此外,依卷附大鑫駕訓班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拍攝畫面擷圖( 見他卷一第177至181頁),均僅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分及39分在大鑫駕訓班柵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之畫面,考以,大鑫駕訓班原舊有欄杆位置確實占有證人梁○財、梁○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在遭占有之欄杆處張貼公告及噴漆,並不違常情,復觀諸上開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分及39分均在大鑫駕訓班柵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且卷內並無攝得被告至大鑫駕訓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之畫面,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參以,告訴人為大鑫駕訓班負責人、證人陳○杰為告訴人配偶 、證人陳○騏為告訴人兒子、證人陳○擇為證人陳○騏大舅子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騏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76、187頁),足見大鑫駕訓班乃告訴人家族共同經營,大鑫駕訓班所在位置與被告家人共有之土地有界址糾紛,告訴人、證人陳○杰、陳○騏及陳○擇均有虛偽證述,為不利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互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其等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彼此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梁○財、梁○、溫○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進入大鑫駕訓班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233、234頁),復查卷內並無被告確有至大鑫駕訓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人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其量刑,則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