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易-746-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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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中「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5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馬修偉犯後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答辯稱:告訴人他之前有停車在我家前面,我媽去趕他 ,他就罵我媽媽三字經。他還有把鹽酸倒在我家的盆栽,我家巷道是死巷,對面沒有住家,大家都是停在自己家前面,已經停了30幾年了,因為我爸媽沒有在開車,我搬走了沒有在停車,他一停車就是3-4天,我問鄰居才知道那台車是他的(準備程序)。我們巷子沒有劃紅線,巷子寬6-8米,我們停車30-40年了,告訴人這樣亂停車,還大聲辱罵,這樣對嗎,告訴人四處亂停車,警察都有備案,告訴人說有四台車,這是國家的土地,但我停了40年大家都有默契在,告訴人他看到我們子女不在,就大聲恐嚇辱罵我父母,我父母不敢跟我講,因為知道我脾氣不好,還是我鄰居跟我講的,那邊平常只剩下我父母在住,我住在附近,我每天晚上會回去照顧他們。我跟告訴人講,告訴人還罵我們,還告我們亂停車,還舉發其他人亂停車。告訴人他現在已經沒有停車在我家前面了。案發那一天,我是運動完要回去看父母,告訴人是走路回來,我靠近他,問他為何罵我父母,他手就要揮起來,我馬上擋掉,我不滿就揮下去了。我一審要跟他和解,他說他有四台車也被關過,我讓你死幾次就讓你死幾次,若沒有拿出100萬元沒有辦法和解,當場在調解庭他是這樣說。事出有因,被判刑我其實是很委屈的,我不上訴是因為不想浪費國家資源,雖然我覺得原審量刑比較重,但我還是選擇不上訴,我還要工作,沒有時間跟他搞這些(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刑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持安全帽及徒手接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融業,月薪新臺幣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父親患有腦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父親有輕度身心障礙,母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罪之原因動機,是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起源於停車糾紛 ,因為告訴人經常去停車在被告父母家門前,而被告父母所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這房屋土A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88.21平方公尺)是登記被告父親名下,這是被告小時候住的家,被告長大搬出去成家立業,但這個0號房屋目前還有父母親居住,被告每天還是會回老家去照顧父母,有時開車回家還是需要停車位。    對照GOOGLE空照圖上有這條329巷,巷道占用一定寬度土地 ,但從地籍圖上看不出有規劃道路用地,事實上也沒有登記為公用的道路用地存在。而依據地籍資料記載,被告父親名下這個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該是包含屋前私設巷道。所以本案爭執的停車位土地,應該是被告父親提供的土地。   告訴人目前住的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土 地是「臺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115.45平方公尺),目前仍登記為告訴人母親名下,告訴人表示其母親已經往生,目前繼承人還沒有分割這個房屋土地。但依照地籍圖顯示,告訴人母親應該也有分擔一點住家前面的道路用地。   GOOGLE街景圖中擺放一張塑膠椅之所在,應該就是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的停車位置。被告自述其父母已經年邁,沒有開車,但是被告開車回家時需要車位,所以被告父母拿了一張塑膠椅放在屋前占位子,方便兒子或家人回來時停車。又從街景圖及地籍圖顯示,被告住家對面是工廠的牆壁,工廠應該已經將工廠用地全部蓋滿建物,也沒有朝著後面居民的私設道路開小門,所以這個停車位置,應該是被告父親名下土地無誤。   告訴人自家(000巷0號)有負擔一點屋前的道路用地,告訴 人應該知道此事。同理,告訴人也應該知道鄰居(000巷0號)屋前的停車用地是鄰居(即被告家人)負擔的。雖然這個私人土地已經提供公用,可能有公設地役權關係,但告訴人執意要在別人土地上停車,道理上站不住腳。  ㈢被告犯罪的手段、方法,也是量刑重要因素。證人張金萍( 即告訴人女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是要回家,我跟趙寅善下公車之後,被告馬修偉就攔下來就要打趙寅善。我之前有看過馬修偉,但我不認識他。馬修偉他騎摩托車,他擋住我們要走回家的路,他人下機車,他手上有拿安全帽脫下來。將我們攔下來之後,馬修偉就一拳揍向我男朋友的頭部,我男朋友眼角受傷,就流血了,流很多血。在我開始打119之前,我男朋友就已經被打了,他已經受傷了。我在報案的時候,馬修偉還是繼續打他,所以我才會說『ㄟ ㄟ你不要這樣子啦!』。為什麼人受傷你還要繼續打他。被告繼續揮拳,我男朋友就站在那邊被他打,我男朋友沒有還手,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回事,怎麼會莫名其妙就被打了。我男朋友他到巷口去,因為他受傷了,他去弄傷口。我男朋友在大概前面幾步,他在巷口那裡,我在案發的現場,我在打電話報案。我比較靠近被告馬修偉這邊。我男朋友他走往巷口那裡,路口這裡。因為他已經受傷了。那時候被告打完我男友,我男友他往前移,可是他還是繼續追打他。因為那時候已經報警了,所以我才會喊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審理筆錄)。所以本件是突發狀態,雖然被告之前對告訴人亂停車已經不滿很久,但案發當天是巧遇,被告騎機車遇到告訴人與其女友張金萍剛回來,被告一時情緒上來而去毆打告訴人,被告沒有預先準備工具,所以就是揮拳。被告以暴力解決停車糾紛是絕對不可取,但被告並非規劃很久了才伺機行兇,這一點仍應澄清。  ㈣又被告已經將告訴人打成傷,告訴人當時沒有還擊,他只有 閃躲,退到巷口去,證人張金萍隨即報警,但被告繼續追打告訴人,所以證人張金萍嚇了一跳, 所以在下列報案錄音中,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經本院勘驗報案音檔: 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1 (1) 報案人:女 119(男): 您好,需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人(女):喂,您好,這邊是...烏日區中山路1段329巷, 這邊有人打架,這邊有事故,麻煩你派人過來一下 119(男): 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女):一個人,麻煩派救護車過來 119(男): 中山路一段..對不對? 報案人(女):對對..329巷(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 啦!)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伊說要打架!伊說要打架!) (女生大叫:你不要這麼過份好嗎!這還是有法治的社會耶!) 119(男):329巷幾號?中山路.. 報案人(女):○號。 (女生大叫:唉呦!) 119(男): 000巷○號! 救護車過去,我請警察過去!        幾個人在那邊? (女生閩南語大叫:ㄟ!這是還有社會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是要讓我死是嗎?) (女生閩南語大叫:是你先動手的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先動手的喔!..你有看到!..你先動手的喔!) 119(男)向旁邊工作同仁說:現在在現場有人被打! (後面男同仁說:好,好,OK,OK,我會協助請協助員警一起過去去) 報案人(女):請你盡快到,好嗎 ? 119(男):好..好   告訴人已經退到巷口去,但被告上前追打,這一點被告犯行 手段惡劣,量刑不宜從輕。  ㈤告訴人的傷勢也是重要量刑因素,本案於112年7月8日22:30 發生爭執後,22:32張金萍報案,警方立即趕抵現場,並對告訴人拍照後由119救護車送醫,22:54到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縫合之後於翌日(9日)00:55由救護車轉送到烏日林新醫院,並且從112年7月9日住院至112年7月13日才出院,經林新醫院診斷,趙寅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上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9日乙字第80598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各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告訴人因為腦震盪、顏面神經受損,眼球又受傷,故需要住院觀察五日,傷勢穩定後雖然出院,但是仍有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16日陸續回診林新醫院神經外科,亦有上述林新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證。傷勢雖然不輕,但經過診療之後應該沒有留下什麼後遺症。  ㈥綜上所述,經重新評價各種量刑因素,本案係因停車位糾紛 ,這個巷道用地是巷道內各家各戶無償提供的,但各家各戶可能還是要負擔地價稅等,加上巷道太窄,如果屋前被別人停車可能會導致進出困難,告訴人自己也住在這條巷子內,母親名下的房屋建地也還沒分割繼承,應該知道巷道用地的來由,執意去停別人家門前是會引來鄰居抗議的。被告不以理性溝通,案發日巧遇告訴人與其女朋友走進巷子內,被告一時衝動而暴力攻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經告訴人女友立即報警,警方在最快速度內釐清案情,被告也坦承犯行,只是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又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融業主管職務,其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原審已正確評價衝突前因,所量處之「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非重懲但也尚未過輕,應是適度量刑。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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