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易-747-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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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繆孟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也將平板電腦 歸還,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且被告成立累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口角糾紛,竟暴力相向,使告訴人林義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義倫家屬及告訴人柳廷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核原審所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所陳,難認可採。又告訴人林義倫家屬無法聯繫、告訴人柳廷瑜不願意調解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73頁),以致無法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