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易-748-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姝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3號),就竊盜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姝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告訴人阮氏弦所有之桌子1張、椅子2張(下稱本案桌椅)置放於上址騎樓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本案桌椅(均已返還告訴人),得手後將本案桌椅放置於上址斜對面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欲加以清理、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被告雖 坦承有於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桌子1張及椅子1張拿走,但否認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辯稱:我只有拿1張桌子和1張椅子;現場是1張桌子和2張椅子放在騎樓,其中1張椅子扶手壞掉、1張椅子腳壞掉,我把扶手壞掉那張椅子拖到我居家照護的地址00○00號門口,打算洗一洗讓洪彩禎的哥哥,也就是我居家照護的個案使用;我每天上班會經過○○街000號前,我看桌子、椅子放在那邊好多天了,我經過的時候鐵門都是拉下來的,桌椅放在鐵門外,我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但因為我不住那邊,我不知道桌椅是誰的,我問洪彩禎,洪彩禎說原來的房客已經搬走了,她說應該沒有人要,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將前任房客贈與告訴人而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桌、椅拿走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洪彩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1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479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9至8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走桌子及椅子各1張等語,惟依證 人洪彩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總共拿了哪些東西?)兩張椅子、桌子是…拖到我家的前面」(原審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被拿走的桌椅數量?)一張桌子跟兩 張椅子」(原審卷第102頁),是本院認定被告拿走桌、椅之確切數量,應係桌子1張及椅子2張,當予指明。  ㈡證人洪彩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任房客已經搬走一、兩個 月了,本案桌椅都是壞的、很髒,而且丟棄在那邊很亂,我以為是前任房客覺得東西壞了就沒有搬走,我之前也沒有看過告訴人去幫忙搬東西,我也不知道前任房客有請告訴人去清搬遷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58至66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住在那裡的房客已經搬走很久了,壞掉的椅子也放在那邊一、兩個禮拜了,我以為是原房客不要的東西,上面也沒有貼任何標籤,我認為那是無主物才拿取使用的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原本居住於○○街000號之房客確已搬走一段時日,且將本案桌椅留置於其租屋處前,並未一併搬離。觀諸本件案發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所拿取之本案桌椅已放置該處騎樓至少一、兩星期,桌椅本身皆有污損毀壞情形,原所有人即前任房客業已搬走,該段期間亦無他人就本案桌椅加以修繕或整理,衡情一般人皆有可能認為,該等放置在騎樓無人聞問、原所有人已遷居他處、本身有毀壞髒污之桌椅,係遭原所有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是被告辯稱其因誤認本案桌椅為無主物,才會拿走欲清理後使用等語,與社會通念尚無不符,應可採信。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臺中市○區 ○○街000號的屋主,是前任房客搬走後,將不要的東西贈送給我,但因為那幾天是下雨天,所以本案桌椅就放在騎樓那裡好幾天,我都沒有過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7至99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並非本案桌椅之原所有人,而 是由原所有人即前任房客之贈與而取得本案桌椅所有權,又依證人洪彩禎前開證詞可知,前任房客並未將本案桌椅贈送告訴人一事公告週知,則被告誤以為本案桌椅係前任房客搬走時遺留之廢棄物,應屬情有可原。再者,告訴人亦證稱其受贈本案桌椅後,仍任由本案桌椅置放於○○街000號屋前騎樓處,未作任何處置;而依一般常情,堪用之桌椅多係擺放於室內供人使用,縱有因特定用途而擺放在室外,亦少有隨意放置於房屋鐵捲門外多日、持續暴露於可任人隨意拿取之環境中者,導致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人,皆認為本案桌椅係前任房客不要之廢棄物,此觀警方根據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製作之譯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因本案桌椅發生言語爭執時,旁邊另有店家出言對告訴人表示:「我們以為是他們搬家不要的(指○○街000號)」、「如果是這樣的話你應該貼個紙條」、「如果是這樣的話你應該寫個紙條,勿拿走,請勿拿走」即明(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將本案桌椅誤認為無主物始予拿取,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拿取本案桌椅時以為係無主物,故無竊盜 犯意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本案桌椅,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公訴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