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易-749-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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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鼎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昇(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吳山田(下稱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拔,竟將上開機車置物箱開啟後,竊取置物箱內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皮夾價值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鑰匙丟入該機車置物箱內,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貼在上開機車把手,做為掩飾其犯意使用,其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離去。嗣告訴人經由友人告知,得知其機車鑰匙已遭丟入置物箱內,前往現場察看,發現其放置在置物箱內之上開皮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我只是好心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丟進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我的右手沒有放東西進去自己的口袋內,我當時的動作只是用右手摸自己口袋的零錢包,我會習慣性摸零錢包看是否會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法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均以左手碰觸機車安全帽、置物箱及座椅,往小客車方向走時,則以右手碰觸右後口袋,則被告右手有無拿取告訴人置物箱內之皮夾,即令人生疑,況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有皮夾亦非無疑。再者,被告若有竊取皮夾,又何必多此一舉留下字條貼在機車上,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而依據證人廖韋杰到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拿取告訴人之皮夾,被告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係擔心該機車被偷,才將鑰匙放在置物箱內,並留下紙條乙節,益證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皮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近A機車,並開啟A機車置物箱,且 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起後放入A機車置物箱內,及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貼在上開A機車把手後,駕駛B汽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47-48頁、原審卷第35、126-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8、5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見偵卷第55-56頁)、原審於113年5月16日(檔案名稱:MAH03584)及7月16日(檔案名稱:IMG_0963)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5-66、69-91、121-123、131-143頁)、本院勘驗上開2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6-70、75-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AH03584、IMG _0963)),其內容分別顯示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89-97、70、103-111頁):  1.(檔案名稱:MAH03584)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2:53】 被告走回A機車旁,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之後被告以左手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以左手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被告右手在其右側腰部至臀部間晃動,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 2 【00:03:10】 被告走到B汽車後座開啟後車廂,關後車廂後往B汽車右邊走。 3 【00:04:30】 被告與證人廖韋杰從B 汽車右側車旁往A 機車方向走,證人廖韋杰停留在分隔島旁的斑馬線上,被告走到A機車車頭,摸了A機車車頭之後往回走回B汽車,證人廖韋杰走到斑馬線中間走回B汽車。    2.(檔案名稱:IMG_0963)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1:22】 被告走回A機車旁,用左手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用左手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左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係以左手伸到置物箱,有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下方照片】,並於審理期日更正勘驗結果為左手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 2 【00:01:25】 被告用左手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用左手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同時被告右手碰觸褲子右後口袋。 3 【00:01:30】 被告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 4 【00:01:37】 被告走到B汽車後座開啟後車廂,關上後車廂後往B汽車右邊走。  3.經核對上開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將手伸入A機 車置物箱內,然實為左手,而非右手。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係以左手拿取安全帽將之放置於A機車腳踏板、待A機車座椅彈起後,再以左手伸到置物箱,之後仍以左手將A機車之座椅壓回蓋上,一連串動作均以左手為之,未見被告之右手在A機車處有何動作,亦未見有被告左右手交換物品之動作,則嗣後被告離開A機車時,以右手碰觸自己褲子右後口袋處,是否即係將某物品放入口袋,顯有疑問;至警局照片之說明雖有記載「竊嫌右手放入褲子右後口袋狀」、「竊嫌褲子右後口袋疑似露出竊取物」之文字(見偵卷第30頁),且原審勘驗時,亦認被告離開A機車後右手有放置物品至長褲右後口袋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23頁)。然經本院重行勘驗影像畫面,反覆觀看結果均只見被告右手碰觸口袋,並無右手伸入口袋放置物品之動作,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卷附上開名稱為IMG_0963檔案之截圖編號10所示照片(見原審卷第139頁下方、本院卷第107頁下方),該照片中所顯示被告右後口袋外之右手處有白色影像,細觀可看出該右後口袋處顯現之白色乃反光之白色光點,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確實有拿取物品。是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重行勘驗究明結果,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上有拿取物品並放置入右後口袋內之行為,故而,前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顯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㈢被告確實有將左手伸到置物箱後蓋上A機車座椅,並返回B汽 車旁,之後再往A機車方向走,走到A機車車頭時,有摸A機車車頭之動作,繼而往後走回B汽車,駕車離去等情,有上述MAH03584檔案(如上開編號2、3所示部分)之勘驗筆錄足徵(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自陳:我走過去將A機車置物箱打開、把A機車之鑰匙放進去後關上置物箱,就走到B車上去寫字條,寫好字條就走過去將字條貼在告訴人機車上,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動作大致相符。證人廖韋杰到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原本要去那裡找朋友,因為室內不能抽煙,我們就先在外面抽煙,抽完煙之後進去室內找朋友,出來後發現告訴人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理他,反正插著就插著,但被告怕那台機車會被別人騎走,就自己好心把該機車鑰匙放在車廂裡面;原本我們要走,被告就說我還是把他的鑰匙放在他的車廂裡面,所以被告才去汽車上寫紙條,然後再放在機車上,字條大概是寫說你的鑰匙沒拔,我幫你放在車廂內,類似就像這種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35頁)。而被告書寫之字條確實貼在告訴人機車之把手上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確實於B汽車上書寫前開字條後,折返回A機車處,將寫有鑰匙所放位置之字條貼在機車上以提醒告訴人。衡情被告若確係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又何須再寫字條告知已將機車鑰匙放置在遭竊財物之置物箱內,如此一來,豈不是讓車主即告訴人為取用鑰匙而開啟置物箱時,更易察覺置物箱內財物不見之情事,殊難想像此舉會有掩人耳目之效果,設若竊取置物箱內財物後,默默拔走鑰匙、或如同證人廖韋杰所述就讓鑰匙依舊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則因為機車外觀上無甚異狀,反而讓人一時不易察覺有無遭竊,更能拖延或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況被告所寫字條係貼在告訴人機車手把上,為相當明顯之位置,可見被告欲讓車主一望即知貼有字條及傳達訊息之用心,是以被告拔取鑰匙放入置物箱後、再寫字條貼在醒目位置告知一事,堪可印證前開證人廖韋杰證稱:被告係怕該輛機車遭他人騎走,遂好意代告訴人將鑰匙收好等語之合理可採。準此,被告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後,以手伸入,當係用手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放入置物箱內,尚難逕認被告之舉即係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㈣至被告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後,為免其他人極易取得該機車 鑰匙,乃將之放入置物箱上鎖,雖造成事後告訴人取出機車鑰匙之困難,機車卻較無遭竊風險,況被告亦明瞭此舉將造成告訴人尋找鑰匙之不易,故寫字條提醒,是以被告所為並非不合常理,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即將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 ,然並未拔走鑰匙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而案發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告出現之時,該處亦有其他人在走動及通過斑馬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上方照片),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既停放該處後即未拔走,一直插在鑰匙孔上,顯然無法排除機車置物箱早為其他人開啟而竊取其內財物之可能。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而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放入該機車置物箱內,惟依前述說明,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下手行竊該機車內財物,縱認被告代為將鑰匙放入置物箱上鎖,熱心過頭且造成告訴人困擾,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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