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易-750-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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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3號),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豪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雖係否認犯行,復以業與告訴人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情而提起上訴(見本卷第5至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承認犯罪,希望兩罪均從輕量刑或緩刑,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科刑及沒收之說明,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6670元,並當場已交付告訴人,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5萬6670元予告訴人,上開不法所得5萬667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已給付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無據,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害人,已足以牽動原判決此部分所諭知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關於所處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身 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暫為保管之貨款加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為5萬6,670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一再謊稱係遭他人竊取,甚至再至警察機關謊報遭竊,所為實屬不當,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且上訴本院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油當司機、與父母親、小孩一起生活、小孩就讀國小一年級、另一個小孩在他媽媽那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所犯業務 侵占部分實際取得之款項為5萬6670元,此部分之金額即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5萬667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達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侵占款項後一再謊稱遭他人竊取並至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失竊,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經原審詳為調查已無所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認犯行,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已無足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至被告雖有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惟就被告謊報失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並非告訴人,上開調解賠償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衡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被告為彌 縫其侵占款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失竊,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