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易-752-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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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侵入住宅之意,我只是前往告訴 人甲○○住處拜訪及道謝,因為我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民事和解,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陳兆廷回電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證人陳兆廷於偵查、證人何宙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至4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一再辯以上情,然被 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跟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民事和解,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云云,然依一般客觀之觀察,被告前揭所稱等節,均非可合理化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則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 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婆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其前夫陳兆廷不予置理其商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甲○○同意,擅自由一樓店面上樓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跟長輩道謝跟請教問題而已,而且我之後就沒有再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83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39、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兆廷、何宙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77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惟其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供承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跟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等語,然此依一般客觀之觀察,均非是可合理化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又被告雖亦辯稱其之後已無再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然此僅為被告犯行既遂後之悔悟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皆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侵入住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 ,而被告未先徵取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幫忙家裡賣飲料及從事銷售保健食品之工作、經濟狀況一般、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皆由前夫及其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