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易-753-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41、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50、51895、52042、5207 7、52931、54648、57899、58540、585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816、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附理由狀」,記載對原判決之求刑不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各罪的宣告刑度沒有意見,針對原審定應執行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編號1、3-11、13、15所示被害人犯竊盜罪,另對附表編號2、12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誠屬不該,惟衡之被告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1日至30日(8罪)、6月10、13日(2罪)、7月21日、8月3日、20日,所犯各次竊盜罪、詐欺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類似,多為竊取大樓管理室管理費等現金,以及竊取校園內自行車、後背包、手機等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則係詐取大樓管理員受託保管之現金,均為侵害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且其各次竊得財物為現金約18萬元、自行車2台、NIKE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鑰匙、雨傘、外套、鉛筆盒、耳機等物)、ASUS牌手機,另所詐得之現金合計9,380元,價值均非甚高,情節並非重大,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於宣告刑各為4月(2罪)、2月(10罪)、3月及5月情況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未充分審酌被告部分犯罪時間之接近程度、侵害法益屬性、所得、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情,有過度評價之情,使被告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就原審所量定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宣告刑,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接近程度(如前所述),地點均在臺中市,犯罪手段、態樣相類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罪犯罪情節、上開犯罪事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