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上易-754-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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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甲○○工作之場所,向其陳稱:為何聲請保護令等語糾纏甲○○,嗣甲○○表示欲報警時,乙○○見狀《竟另行起意》,為阻撓甲○○打電話報警,基於強制之犯意,竟以腕力強取甲○○手上之手機1支,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前往南投縣○○ 市○○路000號5樓告訴人甲○○工作之場所,向其以:為何聲請保護令等令人困擾的話題糾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告訴人之身體,干擾其於工作時間之正常執勤,以此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審理中(即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強取告訴人甲○○手機部分,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係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愛113偵3587字第1139012468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然查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病房裡照顧病人,被告進來後就問我要不要復合,我就不想,後來被告就把我手機拿走等語,有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並取走其手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包括一罪。況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紀載「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4時33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甲○○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甲○○,並於甲○○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甲○○之身體並取走甲○○之手機,干擾甲○○於工作時間之正常執勤,以此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有前案判決書可考,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及取走手機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縱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是否同一案件,不能無限上綱,否則起訴家暴,之後另有殺人、放火、強姦等案,是否均為家暴所吸收,而為【同一案件】?㈡次查,本案被告犯下家暴之後,忽見被害人欲打電話報警之下,乃【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下所為,與前案之間,已分屬不同案件。」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見告訴人欲報警時,另行強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然其目的均為質問告訴人為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告訴人,所為均屬騷擾之行為,是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被告主觀上各個舉動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縱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騷擾、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等犯行,均係出質問告訴人為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告訴人之目的,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強取告訴人手機犯行,認與前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與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審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等語,容屬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