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易-755-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霖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閔、陳慶霖「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慶霖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陳麒閔、陳慶霖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等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二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二人係因被告陳慶霖與被害人陳冠熙間之行車糾紛,在 路上偶遇被害人陳冠熙,於上前與告訴人陳冠熙理論之過程中,始生傷害犯意,被告二人並非預謀犯罪,難認主觀惡性重大。又被告二人於犯後深具悔意,除具體交代所涉犯行外,偵審程序中,屢屢請求告訴人陳冠熙原諒,顯見被告二人係真摯悔悟,極力填補自身行為之不當,僅係被害人陳冠熙認為本案係屬強盜犯行,被告二人之悔意不足,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113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案恐嚇犯行僅為手段,不應過度評價。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司法實務就與本案相似之犯罪事實,量刑區間多落於有期徒刑2月起至1年6月間,除特例有量處更高之刑外,平均量僅為3.9個月,則原審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所處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内涵,實已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㈡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陳冠熙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量刑因子已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可附帶條件)之機會。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二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陳冠熙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0萬元,告訴人陳冠熙表示收到款項且同意原諒被告二人,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10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故被告等上訴主張量刑因子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被告二人當街攔下告訴人的車輛,持鋁棒、高爾 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的座車,口出惡言稱要打斷告訴人手腳,接續施暴、毆打,致告訴人的掌骨骨折、手指指節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他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發生時間是在夜間11時41分。觀諸告訴人陳冠熙倒臥於路邊及送醫過程的照片,顯示其右手臂因遭擊打而傷痕累累,現場遺留施暴後已斷裂的高爾夫球桿(警卷第40至42頁)。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聽見告訴人陳冠熙苦苦哀求及道歉的聲音,及施暴者怒斥:「手給我斷…給我斷…」、「幹…幹…(數聲)」、「報警察,沒關係,幹恁娘勒」等語(原審卷第75頁),足證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實屬殘暴,情節非輕。又想像競合犯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輕罪之法定刑固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但不法內涵仍應予以評價。上訴意旨認本案恐嚇犯行僅為手段,不應過度評價云云,非屬可採。  ㈡犯罪動機:被告等辯稱本案是因行車糾紛而引起,但查:①被 告陳麒閔坦承其案發時為告訴人陳冠熙前妻余國錦之男友,余國錦與告訴人陳冠熙間離婚後尚有訴訟糾紛在進行(本院卷第139頁),且於本案發生之前,余國錦曾在臉書上留言警告陳冠熙:「夜路走多了要小心一點,事情沒有處理好我讓你變殘廢,讓你一輩子都不好過」等語,有網頁文字擷圖可參(核交字第256號卷第33頁)。另據告訴人陳冠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麒閔曾在法院跟我說要小心一點。我前妻曾與陳麒閔在法院停車場跟蹤我的車,且在國道上持續逼我的車,讓我無法安全行駛等語(偵字第7423號卷第52頁)。②告訴人前妻余國錦於本案發生前對告訴人陳冠熙曾提出竊盜告訴,指稱陳冠熙於111年1月3日未經其同意竊取保險箱物品,及偽造余國錦之簽名,此有余國錦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7423號卷宗的130至131頁)。告訴人陳冠熙於該案則辯稱其是為了繳房貸且僅拿取部分物品,而該案已於112年5月26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9頁)。③被告陳慶霖辯稱與告訴人陳冠熙有行車糾紛,並稱警員卓孝儒知情此事。惟警員卓孝儒表示:曾受理告訴人陳冠熙報案稱遭人跟車之行車糾紛,但經調路口監視器無法存取檔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審勘驗本案施暴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可聽聞:「乙男(陳麒閔)聲:撞恁爸的車(台語)。甲男(陳慶霖)聲:找警察是不是……蛤……(台語)。【甲男聲、乙男聲:幹機掰…去報警,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台語)。甲男聲:機掰〜幹你娘,…撞恁爸的車……恁爸找你找很久了(台語)」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可見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起因於被告陳麒閔與告訴人陳冠熙前妻的訴訟糾紛,被告陳麒閔曾介入處理,並於本案之前曾發生逼車、攔車、行車糾紛、告訴人陳冠熙報警等事件,而與告訴人陳冠熙處於對立關係。  ㈢素行紀錄:①被告陳麒閔之前科紀錄包括:102年間因妨害秩 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裁處罰鍰;103年及107年間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111年間因毀損罪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②被告陳慶霖之前科紀錄包括: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二人雖多次因傷害或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受刑之宣告。但查其等既曾多次接受司法偵辦及調查,應更加謹慎自持,卻於本案以當街施暴方式教訓告訴人,顯露目無法紀之自恣心態,非可輕恕。  ㈣此外,斟酌告訴人陳冠熙向本院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之意 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意見及參考資料,被告陳麒閔、陳慶霖於原審所陳述分別為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各從事餐飲業及務農,暨其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為暴力型犯罪,考量犯罪之情節、程度,及被告二人之 素行紀錄,認其等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