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易-757-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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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雅芳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地址有誤、受傷時間記載不詳、 受傷位置未說明,而認告訴人乙○○之指訴有瑕疵,然原審未慮及告訴人因罹患口腔癌並實施氣切手術,於提告當時無法說話,致僅能委由告訴代理人鍾傑名律師代撰書狀,自不能以告訴代理人對地址之誤寫,及簡單敘述告訴事實,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告訴人之居住地址、案發時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另有證據可以查核,也不影響提告事實的真正性,自難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重要瑕疵而不可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身上的傷痕,就如同偵卷第25頁的照片,有咬傷也有用手打傷,受傷部位在告訴人的大腿及背部,告訴人有說被告何時打伊,就在前一晚等語,則陳○○不但曾親耳聽聞告訴人講述受傷緣由,更親眼看到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則陳○○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不但能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更足以單獨作為證明起訴事實之客觀證據。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蕭○○(已改名蕭○○,下仍稱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與陳○○相同,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曾向渠等述說伊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自得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況此部分尚有告訴人傳予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以佐證,自可信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為真實。 ㈣告訴人傳訊息給蕭○○稱:伊遭打到整個背部、大腿右側、胸 部都在痛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提告內容、陳○○之證述及傷勢照片相符,更足認告訴人及陳○○所述非虛。而蕭○○看到告訴人之訊息,竟回以:被告昨天就是喝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被告的個性、被告就很不爽、你們家的人對被告這樣,被告很不開心、被告很不爽才會這樣、被告就很生氣,你也知道被告的個性等語,足認蕭○○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的犯罪動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有任何說明,容屬未恰。 ㈤至被告辯稱伊係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之 傷勢不止一處,且有小範圍的咬傷傷勢,此部分有傷勢照片及陳○○、蕭○○之證詞可以佐證,自足認被告的辯解無從採信。 ㈥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告訴狀之記載有地點不符、時間不明確、 未指明受傷位置為哪一邊大腿等之瑕疵,再無論是告訴人與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為來自告訴人轉述之累積證據,至於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僅能證明其曾受有該等傷勢,但不能證明受傷之原因、時間,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傷害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乃指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若只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陳○○、蕭○○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或咬傷等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100至107頁),均係來自於事後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等親身經歷,至於告訴人傳送與蕭○○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提及遭被告毆打等節(見偵卷第69至75頁),亦等同於告訴人自己之陳述,核屬告訴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在前開對話紀錄中,蕭○○對於告訴人向其訴說遭被告 毆打乙事,固有回以:「他(按指被告,下同)昨天就是喝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他的個性」、「阿她就很不爽啊」、「你們家的人對他這樣他很不開心你不知道嗎」、「他很不爽」、「他才會這樣」、「他就很生氣」、「你也知道他的個性」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然而蕭○○於原審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業已結證稱:當時我不清楚狀況,想要調解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被告有說當日有與告訴人吵架,但沒有打告訴人,我覺得被告喝多了會與告訴人吵架,不是指喝多了才打告訴人,被告的個性可以一直隱忍,但忍不住的話可能會跟人大吵,但絕對不會做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原判決就此亦有說明該等對話內容「只是為了安撫、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二、四、㈤),上訴意旨所指該對話紀錄係「蕭○○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的犯罪動機」,顯然為其臆測之詞,難認有何客觀之證據可憑。 ㈣至於卷附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頁),無從證明拍攝之時 間、受傷之緣由,更何況告訴人就本案案發經過僅提出刑事告訴狀,未曾接受警詢,亦未於偵、審中到庭作證,而該刑事告訴狀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等已有原判決所述之瑕疵,復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之女即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妹陳○○,待證事實為陳○○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後有前往查看,可用以證明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相關事實,惟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出的是住處外面的監視器畫面檔案,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吵得很大聲,陳○○有去查看,被告有毆打陳○○,可以證明被告是會傷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等監視器畫面檔案並未錄得本案案發經過,陳○○有無遭被告毆打更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無必然關聯,而無再予以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 ,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歿)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1年8月23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及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又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尚不足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 受傷照片、告訴人與證人蕭○○(現已改名蕭岑庭,下仍稱稱證人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導致,不知道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陳○○、蕭○○之證詞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並未經警詢、偵訊,更無經具結之證詞,其指述 內容僅有「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而依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乃同居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且被告係「於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及咬傷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等語,然依證人陳○○、蕭○○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未曾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且刑事告訴狀提出之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受傷時間同年8月23日0時許僅差2個月餘,告訴人並有保留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蕭○○的對話紀錄,當無不知道自己受傷時間之理,卻指述受傷之時間是「不詳時日」,也沒有說明受傷的過程、受傷的位置是哪一邊的大腿,是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三)卷內所示告訴人與證人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受傷的原因 ,也是告訴人自己的陳述,此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四)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在111年8月23日晚間,雖然有 跟被告及告訴人住在同一個三合院,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的情況,也沒有聽到聲音,是證人陳○○詢問告訴人之後,經告訴人告知,才知道被告被告毆打及咬傷告訴人,有在告訴人所稱被打的隔天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可見證人陳○○所知告訴人受傷的原因及時間,均是告訴人跟證人陳○○說的,此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五)證人蕭○○於本院證稱:確實有與告訴人有如告訴人與證人蕭○ ○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69至75頁)所示之對話,但當時證人蕭○○與被告即告訴人並沒有住在一起,並不清楚告訴人生病的情況,也不知道實際上發生的情況,證人蕭○○代替被告道歉,是因為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可以不要再吵架,調解二人的關係。之後證人蕭○○詢問過被告,被告也跟證人蕭○○說並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一直都很盡心盡力的在照顧告訴人,反而是當時仍未成年的證人蕭○○自己照顧自己,依照證人蕭○○對被告的了解,被告不可能做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足見告訴人雖然有向證人蕭○○稱遭被告打,但也只有告訴人單方面的陳述,證人蕭○○並沒有看到事情發生的過程,對話紀錄中所言也只是為了安撫、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依照證人蕭○○對於被告之了解,被告也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是證人蕭○○之證述也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六)告訴人雖然曾經受有大腿撕裂傷,但其受傷的原因、時間, 都只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述,且告訴人之指述對於受傷經過也不明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