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易-758-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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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74、463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有妨害名譽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前案紀錄,如果此次仍以拘役或其他方式處理,恐難生警惕之效。原審並未具體審酌本件被告涉及詳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多次對告訴人「非善意」行為,固然涉及犯罪部分經認定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2、16、20及23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或貼文之犯行;然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如告訴人戊○○、甲○○及丙○○等人提出告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告訴人戊○○部分)、6至10、13至15、16(告訴人戊○○部分)、17至19、21、22、24所示發布IG限時動態或貼文之方式,告訴人3人均各認為係各對告訴人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情節。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之行為,且分屬112年7月8日、9日,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3人之傷害及困擾均較嚴重,則原審仍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仍嫌過輕。被告未積極實質道歉、和解、賠償、彌補損害,而原審判決顯有過輕之情,請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答辯稱:我沒有提出上訴,我希望這件事情趕快過去,我與告訴人三人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面了,但我們之間有很多共同的朋友,我與戊○○是就讀○○附中國中部、高中部,我還直升東海大學,很多同學也有直升,所以我們有很多共同的朋友。告訴人戊○○高中那時候直播時說了很多不實內容,三人成虎,我被霸凌,霸凌陰影造成我沒有辦法從大學畢業,痛苦時我會拔自己頭髮,醫生說我一輩子都要吃藥,我現在還是沒有辦法從被霸凌陰影走出來,我至今有定期去看醫生還有吃藥。我希望這件事情會過去。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 ㈠原審僅認定附表編號5、11、12、16、20文字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編號23文字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原審認定之被害人 法條 5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之IG帳號截圖,註記「印象最深刻的是米娜的網美朋友tso一起加入網路霸凌」 甲○○ 刑法第310條 1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6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包含「鬧越大讓全台灣知道她們被全台灣人貼上霸凌者的標籤啊」,並註記「網爆三姊妹花#米娜 #左tso #vina」 甲○○ 刑法第310條 20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截圖,照片內容為左绍瑄,並註記「感謝過去的我超級愛網路霸凌人,把人踩在腳底下造就了我的自信,謝元大願意收一個霸凌者為員工 @yuantabank」 甲○○ 刑法第310條 2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媽媽:伴遊有關」、「Vanessa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乙○○」、「就一群賤婊」 戊○○ 丙○○ 甲○○ 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 ㈡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對告訴人戊○○等3人之犯行,係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戊○○等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告訴人戊○○之高中學姐,2人於高中在學期間曾有糾紛,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戊○○心生不滿,同時遷怒於告訴人丙○○、甲○○2人,率爾在社群軟體張貼本案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3人名譽之文字,自屬惡意中傷及醜化告訴人3人在社群軟體之人格尊嚴與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ㄧ般人所不能理解,僅係囿於其對於網路上文字或意見表達分寸拿捏程度不佳,只好將其對於告訴人等人較有限之認識予以扭曲、醜化、謾罵,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對於告訴人3人求償之賠償能力有限,被告因患有雙極疾患等身心狀況,持續在精神科就醫、服藥,精神狀況至今一直沒有恢復,無法與人正常交流,會不自主拔自己頭髮(被告目前確實為光頭狀態而需配戴假髮),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暨其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本案貼文均已刪除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查:①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糾紛的前因「乙○○對於就讀 東大附中期間,戊○○曾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開啟直播功能,並於直播過程敘及對乙○○不利之事項此事,無法釋懷」,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戊○○先在直播中散布對被告不利事項,所以本件糾紛起源於告訴人戊○○,戊○○所利用的是網路直播工具,所以聽到上述不利事實言論的人可能很多,加上口語相傳,對被告影響極大,戊○○對於糾紛前因有相當責任,原審量刑自然不宜從重。②被告與戊○○就讀的是○○附中私立學校,加上國中部、高中部、以及直升大學部的有一定重疊範圍,共同認識的朋友也很多。戊○○與被告有多年恩怨,在共同朋友圈內聽過此事的人,應該也是很多,對她們互相罵來罵去,可能也許不以為意了。即便共同朋友看到被告以上述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很多人應該會一笑置之,故而量刑也無法從重。③告訴人原本提告範圍有24則,但是檢察官認為有關「霸凌」的文字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且參照「證人即○○附中校友曾凱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學姐,戊○○是隔壁班同學,我就讀高一或高二時,戊○○曾經以直播方式講被告的事情,當時我搭乘公車上下學時,同校學生都在談論此事,也傳說被告亂與其他男人在一起,因為戊○○在我這一屆是影響力很大的人,大家都往戊○○靠攏等語」「告訴人戊○○之IG追蹤人數達數萬人,具有公眾影響力」,則戊○○以IG追蹤人數萬人之影響力散布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此種行為是否為霸凌,本來就可受公評。尤其以當今教育強調「校園反霸凌」,到底是誰在霸凌,這都是可以討論的事項,故只有單純只講到「霸凌」的部分都被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處分了。上述被一審認定有罪的,是因為丙○○、甲○○沒有一起就讀東海附中,沒有一起IG網路散布不利事項,卻被說一起網路霸凌,被告因而被判決有罪。故檢察官已經將告訴事實大部分都剔除了,僅擇少數事實起訴。這6則被認定有罪之文字中,也是被告在情緒化發言下,文字踰越界線而波及丙○○、甲○○,故量刑也不宜從重。④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被告從105年間起到112年間,陸續看診精神科,此有被告之健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47頁以下)。被告因長期精神壓力,致罹患「未分類之其他衝動控制障礙、雙極性情感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95頁)。被告準備程序到本院開庭時,當庭摘下假髮,頭皮上真正的頭髮已經稀疏無幾,以被告目前僅26歲,本應是花樣年華,卻因此精神折磨到身心俱疲。本件被告在網路上失言而留下上述6則文字,就是一時情緒失控而已,加上事情有前因後果,告訴人戊○○應有需檢討之處,故應該沒有再從重量刑之理由。⑤告訴人提出24則告訴範圍,檢察官剔除18則,認為不構成犯罪而未起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又說「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情節」,檢察官前後作法矛盾。原審如果將已經提除的18則又列入量刑因素,那才是不當量刑。⑥據上小結,原審量處拘役30日,已經是適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