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上易-761-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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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第6頁所載「戳戳樂」均更正為「抽抽樂」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商字第11200534540號函說明:「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臺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繫案機具於機台裝置彈跳台,商品出口處設有斜板,遊戲方式為夾取出空盒代夾物,即可於機臺上方設置之抽抽樂抽出一張數字籤紙,以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參照前開說明,上開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本案被告係在物品掉落口周邊設置木架台及在機檯底部設置彈跳裝置,將有可能使該機檯內的物品,經由取物爪在移動至取物孔上方時,因碰到木架台而導致物品掉落,物品也可能因遭彈跳裝置回彈而導致物品無法順利掉落洞口,而使消費者需要夾取更多次數,方可能順利夾取機檯之物品,就前開經濟部函文可見,設置彈跳裝置、架設障礙物,都可能影響取物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之選物販賣機與原本評鑑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檯,其遊玩情況、取物難度、物品掉落取物孔之機率,已不具同一性,顯已非原本例外受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之機檯,故原審認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顯有違誤。  ㈡就賭博罪之成立,應以是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 物之射倖行為為斷,本案消費者僅需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若鐵球偶然通過縫隙而掉出取物口,再視抽獎券之內容獲得價值不等之產品,消費者根本無法得知將鐵球夾出後,除3C轉接頭外,尚會獲得什麼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失去選物販賣機其「選物」之本質,亦不具有「販賣」之對價性,原審未審究消費者對於獎品內容有不可預測性、且商品價值顯然不一等情,而認被告並未成立賭博犯行,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設彈跳裝置、木架台,仍無法逕認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可知,俗 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且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設有彈跳裝置、木架台等物,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操作本案機檯達保證取物金額480元後,即可吸取鐵球出貨,拆開鐵球內裝有3C轉接頭1個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照片說明在卷(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磁吸裝置,以吸取機臺內之鐵球(含內裝之商品)。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即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 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且本案機臺之鐵球內有放置3C轉接頭,另可獲得抽抽樂供夾得商品之消費者核對號碼另行兌換商品,並非僅提供抽抽樂作為商品供消費者吸取之情形,且此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亦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與僅提供摸彩券、刮刮樂等內容價值具不確定性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以,上訴意旨認該抽抽樂號碼「隨機」兌換禮品,顯然違背對價取物原則,進而主張本案機臺有提供商品之內容不明確情形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該3C轉接頭市價約200元上下等語(偵卷 第22至23頁),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其在保證取物金額可提供實際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否少於可取物金額之70%,尚非無疑。且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註明保夾商品,已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以多少金額取得商品,並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又各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即被告之成本(如承租機臺、維修及電費等費用)及合理利潤(即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是以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兌換商品實際價值是否高於或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作為該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係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認屬電子遊戲機。  ⒋從而,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擺放之機臺非屬選物販賣機,而 屬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所為即難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以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相繩。  ㈡本案吸取鐵球並獲得抽抽樂之行為,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480元 後,必然可成功取物,且可推知吸取鐵球出貨並抽獎後,可得兌換之機臺上商品,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0元以吸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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