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76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映余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4、1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檢察官 並未舉證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有誤,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18臺,查獲賭客陳文昇、少年張○偉及林○妤等情,顯見其擺放機臺時間不長,擺放機臺數量、賭客人數均與大型賭博場所有所差距,被告所為雖亦屬可議,但情節較輕,原審卻量處偏重之有期徒刑7月,並剝奪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與易科罰金制度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之立法目的有違,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⒊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而為本案賭博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⒋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已提及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事實,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認為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指 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部分,為無理由,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為謀不法利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聚眾賭博,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犯,兼衡其經營之時間不長,擺放機臺數量、賭客人數均與大型賭博場所有所差距,被告所為雖亦屬可議,但情節較輕,暨被告自陳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英文家教、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撫養,兒子單親,需協助照顧孫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以:距離被告前案犯罪時點已經將近8年,仍符合緩 刑之要件,希望可以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而被告本案犯行時點係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則被告109年2月1日再次非法經營「財源滾滾遊樂園」時,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僅約2年,堪認前案罪刑之執行,對被告並無成效。且自本案追訴過程觀之,檢警早於109年3月5日即查獲本案不法情事並得知被告為「財源滾滾遊樂園」之實際負責人,嗣因偵查中被告屢傳未到等緣故,迄自112年8月29日方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非經傳到案即坦承犯行,而係先辯稱不了解賭客有以機台分數向另案被告林佑眉換回現金、暗門內的機台是展示機沒有對外營業等語(原審卷第198、294-296頁),而後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始終良好,仍具有法敵對意識,故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後,實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