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易-764-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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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芬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劉祐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惟查: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意旨略以: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等語,並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障之名譽權僅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排除名譽感情。㈡經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石嘉禎辱罵:「幹嘛啦,你是有神經病啊」等語,辯稱:伊是對伊配偶吳○興講等語,然被告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疑,此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五、六、㈠部分認定詳實。㈢本案被告持「你是有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係指做出一般常人無法理解且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得以使聽聞者產生具體之印象,自難與無法確實成真、無法具體驗證之粗鄙用語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用語及情狀應非屬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欲避免之「使公然侮辱罪變成髒話罪」之用語及情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為該社區所明知,然於其他社區住戶未深入了解具體糾紛內容時,此等用語足以引導其他社區住戶認告訴人係做出一般常人無法理解且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是該等用語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因之,告訴人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等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檢送前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而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一家間自108年起即因相互製造的聲響等問題而屢有嫌隙,且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多次協助調停,顯然雙方互動關係原已處於緊張狀態。而本案乃告訴人突然向正在關閉中的電梯大門伸手,使電梯大門敞開,再步入電梯,被告面對向來不和的告訴人驟然闖入,方在此短暫交流中,受情緒影響、即時反應而脫口說出「你是有神經病」等語,以表達感到莫名其妙之意,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又被告口出上開語言的時間僅一瞬間,甚為短暫,而非反覆持續出現,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告訴人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另提出刑事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惟其內容無非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利認定,至其所舉原審判決引述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係在被告本案行為之後,被告根本不可能產生任何恐懼,認為原審將無關事件納入考量一節,惟此部分係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出之辯護要旨,並非原審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理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釐清說明。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