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上易-766-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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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國中肄業,自肄業後即出社會,於 工地中學習○○○○之技藝,足顯對於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未婚,家中成員有年過70歲的爸爸、媽媽及2位出嫁超過10年都不曾見過面的姊姊,年邁父母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由被告工作負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因服用FM2,故於意識尚未清醒時對警方否認,但於地檢詢問時即已坦承不諱,對於一切調查極力配合,並非犯後態度不良,被告所犯為施用之微罪,並未造成社會或對他人之危害,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回歸社會,孝順父母,改過自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我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我是一起混合施用,請求從輕量刑,請不要參考我的前科就越判越重,我還是會一直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84、85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 諱,於原審113年6月10日訊問時並供稱:我是在採尿前一天112年8月23日夜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是約晚上6、7時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隔日凌晨(24日)3、4時以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44頁),於原審113年7月3日審理時並就檢察官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經核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為供述甚為詳盡明確。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警詢時神智不清,所以沒有講是一起施用二種毒品(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警詢時僅坦承其「持有」白色塑膠管(被告供稱其內係毒品FM2,惟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硝西泮成分),而否認「施用」毒品(見112毒偵3788卷第45頁),其根本未坦承施用毒品,更無所謂因神智不清才沒有提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出庭,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6月10日到案,到案同日並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被告於本院爭執其112年8月24日警詢供述時神智不清,之後就清楚了(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10日訊問、同年7月3日審理時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即均具任意性,且與卷存事證相符,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係將二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均該當累犯規定,原審經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作,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