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易-767-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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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1、10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生 (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文○紅(下稱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並無刑罰,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告 訴人文○紅(下稱告訴人)因日常生活細故在住處發生爭執,便拿物品準備離開家,以避免進一步爭吵,告訴人在被告準備出門時情緒激動,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告,阻止被告離開,被告為了擺脫告訴人的控制,試圖防衛並離開家,才有後來雙方身體上的輕微拉扯碰撞,被告在這起事件中的反應,純粹是出於正當防衛,任何可能造成的傷害都是要掙脫告訴人的糾纏和保護自己的過程中無意造成的,並非主動傷害告訴人,且被告為保護個人財產及生命安全,於欲離開家中時,受到告訴人的攔阻及拉扯,故有實施緊急避難之事由,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若仍認被告有罪,亦請考慮給予更輕的處罰或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陳○斈、女陳○芯之證述、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被告上揭犯行之論斷;且敘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分布在頭部、背部、四肢,顯然並非單純之拉扯行為所致,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於案發時、地拿著一袋東西要出門,告訴人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物品而阻止被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1、64至6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2至113、131至135頁)顯示告訴人確屢對被告稱:「把東西還給我」、「你把我的東西放下」、「這裡面都我的東西」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面對告訴人之質疑並未將袋子打開供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告訴人因此阻止被告逕自離去,尚難遽認被告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又依證人陳○斈、陳○芯均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112偵10814卷第45、53頁;原審卷第103頁),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布其頭部、背部、四肢等處,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其情緒失控刻意攻擊告訴人,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或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洵非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3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犯罪,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任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亦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宣 告緩刑,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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