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易-772-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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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廷部分撤銷。 陳柏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跟蹤騷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福智街某工地,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陳柏廷與A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柏廷徒手揮擊A女 臉部,A女 持掃帚揮擊陳柏廷,致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陳柏廷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廷(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 (下稱A女 ) 發生口角爭執,嗣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只有伸手阻擋要揮開掃帚,不知道A女 的傷是怎麼造成的,且A女 案發當天並無明顯外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A女 遭被告徒手揮 擊臉部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叫被告離開,被告一直說叫我去做援交之類侮辱的話,並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打巴掌,我一直哭。後來是我家人到場直接載我去醫院接受檢查,到醫院才發現我的上唇有瘀挫傷等語明確(見111偵46071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75至78頁,原審卷第79至87頁),且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而A女 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經醫師診斷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前開傷勢核與其所指訴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打巴掌之情節及可能受傷之部位相吻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福智街工地找A女 ,當場起口角,A女 拿水丟我及拿掃帚打我,我用左右手抵擋A女 的攻擊時碰到A女 的臉2次等語(見偵卷第34、38頁);於偵查中供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不小心碰到她的臉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天我們有發生爭吵,A女 拿掃帚打我,我用雙手抵擋A女 的攻擊,手有打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徒手擊中A女 之臉部,是A女 前開證述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當時遭A女 拿掃帚攻擊而出手阻擋,並無傷害故意 云云為辯,然此與A女 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復觀諸A女 之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上唇內側之瘀挫傷明顯且範圍不小,堪認被告徒手揮擊A女 臉部時,有施以相當力道,難認係不小心碰到所致;且被告為正常體型之男性,A女 身高僅約至被告肩膀高度,此有卷附被告、A女 於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而依A女所提供案發當日錄影譯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可知A女 曾多次口出「滾」要求被告離開,則被告見A女 手持掃帚,大可以儘速應A女 要求離開現場,卻捨此不為,反出手施力揮擊A女 之臉部數次,造成A女 受傷,足認其所為應係情緒失控刻意攻擊A女 ,難謂係單純阻擋A女 攻擊所為之防衛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依A女 案發當日之傷勢照片,其係上唇之內側瘀挫傷,是被告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A女 嘴唇緊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外觀未見明顯傷勢,自屬合理,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A女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80頁),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 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後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A女 之數行為,侵害A女 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糾紛,僅因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傷害A女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 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本案係被告主動找A女 而引發衝突,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悟之心,迄未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A女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分別 於111年5月17日18時6分許、20日18時44分許、21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等候A女 ,待A女 下班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跟蹤尾隨A女 離去,持續跟蹤至東海大學附近始行離去,以上開方式,對A女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全文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 自公布後6個月即111年6月1日施行生效。是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規定尚未生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查被告本案對A女 之傷害犯行,係起因於雙方之口角爭執,一時氣憤所為,其非理性之傷害行為固為法所不容,但究非出於惡劣動機,且事出有因,並考量A女 亦持掃帚揮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徒手對A女 施加之傷害手段尚非強烈,且被告所為造成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結果亦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具體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合;②被告被訴跟蹤騷擾之行為當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生效施行,原判決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5月17日、20日、21日之行為,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刑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 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生效前所為之行為論處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跟蹤騷擾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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