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易-774-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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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彭志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售健康食品、與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正常報到,係因飲酒後 誤為施用,嗣後也未再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本案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量刑;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於112年9月23日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至70頁),被告未能珍惜該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且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不到半年內,再為本案同時犯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實不宜宣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底刑即有期徒刑6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法定減刑事由漏予適用,抑或有何重大量刑因子審酌違誤抑或未予審酌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其易科罰金機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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