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上易-776-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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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至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感情失意,年邁 母親生病等壓力,導致被告瀕臨崩潰,始再度施用毒品,被告願意自行就醫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癮,竟同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至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餾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至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2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5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83、8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餾水 溶解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前揭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同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均係被告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186頁),而上揭扣案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鏟管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5頁)。 ⒉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均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1支 (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未鑑驗) (無) 供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